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輔宣-35-20250210-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簡施里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簡坤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坤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簡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國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坤河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兩人共育有五名子女 (長子簡芳銘、次子簡國益、長女簡明珠、次女簡麗芬、三女簡玉如),相對人與長子簡芳銘間有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配偶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頁)、終止借名 登記暨損害賠償起訴狀(同卷第12~16頁)、親屬系統表(第21頁)可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1日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相對人因多重病因造成失智,無法獨立勝任任何家庭以外的家務或處理簡單的家事功能,失智程度為輕度,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輕度障礙,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見同卷第49~51頁),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輔助人選部分:雖聲請人希望指定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經親屬會議同意,有同意書(同卷第18、19頁)可參,然斟酌聲請人為29年生,已高齡84歲,且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自稱伊不適合,伊什麼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長女簡明珠、次子簡國益均有意願為輔助人,簡麗芬、簡玉如亦均同意由簡明珠擔任輔助人,長子簡芳銘雖有意願,然其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高達新臺幣2億元(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在該民事事件尚未終結前,尚不適合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另斟酌程序監理人針對相對人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及五名子女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調查後,建議「由簡銘珠、簡國益共同擔任輔助人」,有家事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可參(同卷第79~9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長女簡明珠與次子簡國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