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輔宣-37-202410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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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 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輕度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希望由關係人丁美玲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夫 婦長期在大陸地區,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聲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台中維新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初期失智症患者,目前雖處於輕度失智症階段,惟因不可逆之腦部退化,只會漸漸退化,對於自己的事務需給予協助較為妥當,是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建議應予以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憑。據此,相對人因前開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至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則陳稱願由 其女即關係人丁美玲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查:本件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丁美玲、丁鈺嘉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入住輔順仁愛之家,目前生活起居及醫療方面均獲有穩定照護,惟於管理處分自身財產及重大交易行為上宜需他人協助。現相對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帳戶2個,相關權狀及存摺等資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鈺嘉保管中,依相關交易明細觀之,評估渠等對相對人存款管理並無不妥。而相對人先前曾投保終生壽險多筆,原由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美玲均曾協同相對人辦理前開保險之受益人與受益比例之變更,並均稱係依相對人之意思或經相對人同意而辦理,關係人丁美玲表示係因聲請人先私下變更受益人,且聲請人欠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相對人知悉後即同意關係人丁美玲之建議,以該身故保險金清償聲請人之欠款,聲請人則否認欠款一事,而此即為本件主要財產爭議。然不論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美玲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既非屬相對人債務,實不應以相對人之財產代償,且相對人存款有限,亦有持續之安養機構開銷,不排除日後有以保單資產為養老規劃之需求;另聲請人確有先行多次變更相對人保單受益人之情形,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態及記憶亦無法予以說明,而難以評斷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據此,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美玲就相對人保單資產之管理適切性均有待商榷。而聲請人因長居中國,推派其女即關係人丁鈺嘉擔任輔助人,並希望能單獨輔助,關係人丁美玲則願與聲請人或關係人丁鈺嘉共同輔助;另關係人丁鈺嘉具輔助意願,且為安養機構之親屬聯繫窗口,現雖與相對人不同縣市,惟可與機構配合並妥善處理相對人事宜,過往亦替相對人申請長照到府服務,其較可兼容相對人情感期待而對他人探視相對人抱持相對友善、開放態度,評估其具輔助能力,惟考量其父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美玲對於相對人保單管理方式均有前開疑義,且相對人尚有不動產。如由任一方單獨輔助,恐均難以使他方信服並易衍生相關紛擾,進而影響相對人之照護穩定性或受探視權益。綜上,考量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穩定,並為兼顧相對人財產保障及實際監護運作之可行性,宜由關係人2人共同輔助,並建議關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等事務,由關係人丁鈺嘉單獨輔助,且應知會關係人丁美玲;關係人丁鈺嘉為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輔助相對人辦理其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轉帳支用之金額以4萬元為上限,逾4萬元之部分需經輔助人全體同意始得提領支用,若當月有重大醫療支出或特殊緊急需求支出,關係人丁鈺嘉得另行輔助相對人支用,但須保留單據,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事項時,應經輔助人全體同意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為憑。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主觀意願、目前生活及受照顧之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彼此關係親疏及互信基礎等一切情狀,認由關係人2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自我照顧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前開疾病影響,而無法獨立執行複雜社區與家居事務,相對人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兼衡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爰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全體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單月至金融機構或使用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超過4萬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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