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輔宣-47-20241018-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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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惟聲請人目前精神意識狀態已回復至一般人應有之正常狀態,無繼續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撤銷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並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 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依聲請人要求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經該院多次聯繫聲請人到院辦理鑑定事宜,聲請人皆未前往辦理,本院復於1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送達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3日澄高字第1130000351號函、113年9月3日澄高字第1130000464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