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輔宣-49-2024102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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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曾○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曾○宇 關 係 人 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玠皓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立宇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幼經診斷 為自閉症,雖能自理部分日常生活,惟對於社會人際互動有所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姝君及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㈠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5.親屬系統表。 6.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7.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陳姝君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