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V-113-輔宣-55-202503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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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秀清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蔡榮誠 關 係 人 蔡順鑫 蔡順文 蔡昀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榮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秀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順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蔡昀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因相對人狀況不佳,現已住進護理 之家,故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由蔡昀融(相對人之長子蔡順鑫之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監護部分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依下列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及蔡順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 共同至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並明定每月(聲請人)可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相對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相對人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支帳本傳送蔡順文查核。相對人之身份證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交由聲請人保管、使用。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聲請人應於知悉發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第一、相對人若送急救,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二、若醫院對相對人發病危通知,聲請人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三、若相對人需要拔管,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兩造同意始得拔管等語。 參、關係人蔡順文陳稱:同意聲請人前開所述由聲請人及蔡順文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共同監護事宜,即關於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照顧事宜之分工,亦同意如聲請人所述方案等語。 肆、關係人蔡順鑫、蔡昀融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查: 一、關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及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為證。且相對人經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蔡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113)童醫字第08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前雖有 爭執,然嗣經聲請人及蔡順文多次協調,已達成如上所述之共識,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且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蔡順鑫、 蔡順文、蔡昀融就相對人監護人事宜進行訪查,結果略以:「㈠聲請人蔡秀清、關係人蔡順鑫、蔡順文等人過往與相對人相處互動情形尚屬平和,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宜亦皆於不同階段有所介入或參與,評估親子間之情感關係尚符常態,未有明顯爭執或衝突。有關民國107年間相對人蔡榮誠名下土地贈與關係人蔡順文乙事,迄今已逾5年,且就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所述,相對人於贈與土地之後雖曾有其他意見,但並未有積極透過訴訟要求返還之情況。另有關相對人現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使用情形,評估皆未有明顯不適宜之情事。㈡於112年間相對人蔡榮誠至台中榮總住院之前,皆與相對人女友同住並由其照顧、陪同就醫,生活開銷由相對人領取之公司股利支付,相對人子女們涉入照顧程度有限。後續相對人蔡榮誠因病住院及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之後,相關照顧事宜及開銷等,才由相對子女涉入處理較多。關係人蔡順鑫因中風之故,協助處理程度有限,亦未至護理之家探訪相對人。調查期間,關係人蔡順鑫乘坐輪椅到院接受調查,相關意見多由關係人蔡順鑫配偶及其長子(關係人蔡昀融)代為陳述居多,另偶之會出現未能針對問題回答,或陳述與當下討論主題偏離之情形,且就關係人蔡順鑫目前之身體現況,日常生活及外出皆需他人協助照顧,評估恐非適宜之監護人選(關係人蔡順鑫於調查時亦稱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㈢調查期間,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皆表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就監護人選及監護方式(單獨或共同)未有共識。相對人蔡榮誠現身體功能不佳,需他人全時照顧,宜確保相對人名下財產能妥適管理,並實際使用於相對人照顧事宜。自相對人蔡榮誠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以來,以聲請人蔡秀清涉入處理相對人就醫、聯繫事宜程度較高,且為相對人子女中探視頻率最高,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較能細心觀察並提醒照顧人員予以調整改善,評估對於相對人照顧事宜之安排較具主動性。相對人蔡榮誠所能領取公司之現金股利金額甚多,然現階段礙於未能配合相關領取事宜,導致無法實際使用於相對人照顧事宜,評估已損及相對人權益,為確保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能穩定進行,宜就相對人後續之人身照顧、財產管理等事宜予以明定,減少相對人子女間因未有共識,影響相對人權益。㈣相對人蔡榮誠領取之現金股利數額眾多,宜妥適管理,另衡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後,曾有欲隱瞞或阻擋關係人蔡順文參與相關程序之舉動,惟相對人之所有子女應皆有參與程序或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表達意見之權益,建議有關相對人未來之生活相關事宜,宜由親屬共同參與討論並負擔為佳,故建議以共同監護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宜選定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擔任監護人。㈤惟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過往因相對人照顧及財產管理事宜有部分爭執、互有嫌隙,彼此信任度低,為避免因監護事宜難以溝通協調,徒增事端,建議宜明定監護事項,以達相互制衡,落實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相關建議如下:⒈人身照顧部分:與相對人蔡榮誠有關之日常生活照顧、基本醫療照護等事宜,由聲請人蔡秀清單獨決定;重大醫療事宜,則需由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決定。⒉財產管理部分:⑴建議就相對人蔡榮誠名下財產辦理信託(由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辦理,於裁定後3個月內辦理完畢),相對人領取之所有股利及相關社會福利給付,皆存入信託帳戶,並明定每月提領數額,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醫療、照護使用等。衡量相對人具有相當資力,若住院需聘請看護照顧,將增加花費,且因股利領取金額眾多,需繳納所得稅金額甚高,建議為每月提領金額為10萬元,若支付當月開銷後有剩餘,則留在帳戶內待後續使用。⑵信託帳戶開立完成後,相對人蔡榮誠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皆交由聲請人蔡秀清管理,並由聲請人蔡秀清負責處理有關相對人股利領取事宜。⑶聲請人蔡秀清應每月作帳,於次月5號前,將收支明細表、相關憑證影本及相對人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公開予關係人蔡順鑫及蔡順文等人了解。㈥關係人蔡昀融為相對人長孫,為相對人孫子女當中對於相對人事宜較為清楚瞭解之人,且相對人3名子女就由關係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未有意見,故評估由關係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宜。」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觀諸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子女有聲請人及蔡順鑫、蔡順文三人,其中蔡順鑫因病而身體狀況不佳,已需他人協助照顧,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最常照顧並處理相對人生病後之各項事宜,而相對人受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另蔡順文亦有一定程度協力照顧相對人。本院經綜參聲請人及蔡順文各自所述、家事調查官之訪查報告,及卷內各項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及蔡順文均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共同監護可避免專擅,且聲請人及蔡順文時間、能力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共同促使相對人獲得妥善安養,分工合作,並能避免各種弊害,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基此,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日所達成共同監護之共識,應屬可採。 (三)另為避免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及蔡順文對相對人之照護意見 發生衝突,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日中協調之照顧方案,即將相對人之安養事區分為⒈財產管理、⒉身體之醫療照護二部分,並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作適度分工如附表所示,使雙方均能有所依循,彼此合作,且互相制衡,以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至於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蔡昀融為相對人之長 子蔡順鑫之長子,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亦為聲請人與蔡順文所均不爭執,復亦為相對人之近親,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本件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下 列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共同至元大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聲請人每月得提領新臺幣10萬元作為相對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相對人設於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支帳本傳送關係人蔡順文查核。 (二)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均應由聲請 人保管、使用。 (三)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 ,聲請人應於知悉發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一)相對人若有送急救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 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 (二)相對人若有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 30分鐘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 (三)相對人若發生需拔管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 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聲請人、蔡順文均同意,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