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輔宣-68-20241112-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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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清泉 兼送達代收 人 許淑貞 相 對 人 張佩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清泉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精 神狀況,該院醫師且排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實施鑑定,惟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604號函在卷為憑。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