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08-12
案號
TCDV-113-輔宣-80-202408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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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7號對於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父親即關係人OOO(下稱關係人)為輔助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原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7號輔助宣告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自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經就醫診治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原輔助 宣告之原因已消滅乙情,除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一致外,本院另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前因車禍造成腦部損害及器質性精神病,8個月後接受輔助宣告,其後2年內意識及運運動能力逐漸恢復,生活獨立且可工作,有能力且有動機處理自己的財務。...相較於過去職業功能推測腦傷後仍有退化,需要較高專注的複雜作業會顯得較為吃力,但足以應付日常生活及目前職業功能所需,故判定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精神障礙程度,可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8月8日院精字第1130012370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