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輔宣-96-2024111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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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精神病,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倘鑑定結果已達符合監護宣告程度,則併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符合雙極性情感疾患診斷,本身判斷及思考能力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明顯缺損,有時無法對自身權益做出適當判斷及處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給予輔助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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