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選-1-202410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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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羅廷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將被告乙○○姓名誤載為「藍廷瑋」,乃於民國113 年2月17日具狀更正(本院卷第11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列乙○○、甲○○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筆錄送達給被告甲○○時,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83、189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由原告遞補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立委當選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當庭確認聲明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其餘部分聲明捨棄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對於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六選舉區候選人,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意,明知112年9月22日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 可參加摸彩者,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彩券之人,竟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用以爭取選民支持,被告在參選期間,在上台時之言詞表達,身上所攜帶看板有立委候選人字樣,在提供的選區足以認定在選立委,無償提供摸彩現金與約為投票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動搖或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當行賄行為之要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㈢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公告「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例舉」,編號九「假藉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編號十「假藉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原則上均構成妨害選舉相關罪嫌,被告提供摸彩現金屬於賄選行為態樣。同選區其他候選人均未提供摸彩現金以爭取選民支持,是被告所為已超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動搖在場參與者之投票意向,造成選舉不公平不正確,被告當選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為無效。㈣聲明: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中秋晚會,固有向主持人稱:「今年繼續借我一千塊好嗎?」、「一千、一千、兩個」、「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無關」等語,主持人並提出現金供被告放入摸彩箱內。然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願意自掏腰包加碼抽獎獎金,自難逕認該摸彩現金確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依憑長期在地方擔任議員對選民服務、建設、熱心付出獲得選民支持,無需以摸彩現金獲取支持。  ㈡中秋節重要民俗節日,各地團體舉辦晚會活動邀集民眾參與 ,成為候選人自我推薦及增進與選民互動,利用場合之拜票行為,為目前社會活動常見。慶祝中秋民俗活動長年以來固定舉行,有當地政治人物、公司行號、個人或社會團體提供摸彩獎品,提高現場氣氛,屬一般該類活動經常使用之方法。雖逢選舉年度,然中秋晚會屬固定節日慶祝活動,縱認被告有提供摸彩現金,亦僅係對於活動共襄盛舉,提高現場娛樂氣氛,主觀上無賄選意圖,客觀上與一般人際關係及社會禮儀相當,客觀上難認為約使參與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㈢縱認被告提供摸彩現金,亦是由舉辦團體於活動中以摸彩隨 機方式決定得獎者,贈與到場民眾,被告係對舉辦團體提供摸彩現金,非對於有投票權之自然人提供。得獎結果係由舉辦團體以摸彩方式產生,具有射倖性,非被告得以決定,被告提供對象非抽中者。㈣中秋晚會參與對象不限於合作里里民,且被告並亦不知悉參加民眾是否均為該里成年里民,可能有戶籍其他選區而居住該地者,或未成年人。參加者並未限定為該區有投票權之人,又被告於提供時,無從確定何人抽中,亦無從決定或影響得獎結果,被告並不知悉抽中者是否具有投票權,亦無聯繫抽中者,被告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亦無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佐以中獎民眾認知此為中秋晚會活動節目一環,對於摸彩現金並無賄選認識,不會因此動搖、改變投票意向。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六選舉區候選人。㈡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㈢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臺中市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之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擔任來賓,被告在舞台上摸彩時,身揹看板(寫有「中西東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本人乙○○,服務找我」),舞台上另有訴外人彭華標(身穿背心,寫有「乙○○特助彭華標」)及訴外人丙○○(身穿背心,寫有「東區合作里里長丙○○」)。被告於摸彩時,表示:「借一千元,來摸彩,今年來繼續借我一千元好嗎?」、「我會還錢你放心」、「先摸一千,好嗎?」、「兩個好了,兩千。」、「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去年我也有做,所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等語,經丙○○由口袋拿出錢包,拿出20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丙○○將現金由摸彩箱拿走放在手上,連同獎品一同放置於摸彩箱上,彭華標表示:「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樂,好不好?」等語,現場民眾大聲回答:「好。」等語,由被告將手伸入摸彩箱中翻動後,抽出一張摸彩券,放在摸彩箱上,丙○○將被告抽中之摸彩券交給彭華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當選是否因其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摸彩之行為,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為無效?  ⒈中秋晚會參與對象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摸彩券取得資格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⒉被告有無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如有,提供現金之 提供對象為何人?主觀上有無賄選意圖?被告客觀上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使行為?該現金2000元是否為對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 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之期間,有中選會公告第11屆選舉結果、原告之起訴狀收文戳記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11頁),故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須候選人出於買票之意思,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一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當之。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㈢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補正證據狀內所附之光碟檔 案(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即被告於中秋晚會摸彩過程之錄影,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摸彩時,向證人丙○○表示:借2000元來摸彩,其會還錢等語,經證人丙○○拿出20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後抽出摸彩券等節。再參酌證人丙○○證述:「被告當天有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被告當天是臨時起意說要贊助,沒有說贊助給誰,被告沒有向我登記,被告是臨時向我借錢,說要贊助,被告之前也有這樣臨時說要包紅包,紅包是要給大家作為摸彩之用。現金2000元是我支出的。被告後來沒有把2000元給我」等語,可知被告確有提供2000元之現金作為摸彩之用。是被告辯稱該2000元之現金,係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而願意自掏腰包加碼抽獎獎金,非由被告所提供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憑。  ㈣被告固有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供現場民眾摸彩之行為 ,惟就現場參與民眾是否即為第六選區之投票權人乙節,參諸證人丙○○即東區合作里里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開始每年都有舉辦中秋晚會,由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主辦,里辦公室協辦,固定每年中秋節舉辦。邀請民代、區長、議員、民眾,邀請來賓的原因是想要請他們贊助摸彩品或晚會的經費,也有邀請民眾,民眾沒有限制任何資格,只要肯來就可以,沒有限制要住在臺中,也沒有限制要跟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有關,邀請民眾沒有什麼目的,就是每年都會辦的節慶。摸彩券沒有設限,只要來參加在服務台晚會的簽名簿上簽名,好讓我們統計人數,也可以控制摸彩券,一戶不能拿超過3張,只要寫名字就好,不用填寫地址或其他資料,現場有鄰里長,大部分參加的人都認識,但如果有其他地方的人來也不會拒絕,所以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一戶有超過3張,現場小朋友也可以領摸彩券,有時候小朋友會重複領摸彩券,摸彩券沒有限制設籍4個月合作里成年人才可以領取,這活動的摸彩券與立委投票無關,各黨派的議員、立委都會來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由證人丙○○所證述,中秋晚會活動係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慶祝中秋節與民同歡之活動,參與對象不限於第六選區選民,其他非第六選區選民、或無投票權之小朋友參與亦不在限制之列。另由原告提出中秋晚會宣傳單,僅書寫摸彩券「發放方法方式以現場參加人員並簽名領取」等文字(本院卷第359頁),並未有合作里民或第六選區選民始能領取摸彩券之限制;且原告提出中秋晚會現場參與民眾照片,確實有兒童、青少年在場參與(本院卷第362至369頁),足見在場參與民眾尚有無選舉權之民眾。是原告主張可參加摸彩者,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彩券之人,顯非屬實。是以,被告於中秋晚會提供摸彩獎金行為,並非針對立委選舉其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與行賄行為仍屬有間,與前揭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要件並未符合。  ㈤另審酌前開光碟譯文,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表示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後,隨即表示:「(00:00:26) 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彭華標(乙○○特助)隨即接話:「(00:00:28) :沒關係,沒關係。」、被告:「(00:00:29) 去年我也有做,所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00:00:34) 好,感謝各位。」、彭華標:「(00:00:35) B: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樂,好不好?」、現場民眾回以:「好」等語,其後被告由摸彩箱摸出摸彩券,交給證人丙○○等節。再由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該2000元作為摸彩禮品與立委投票無關,因被告不是針對特定人,也有別的選區的人,也有北區的人。被告不能影響摸彩結果,是公開抽的,誰會中不會知道」等語。堪認被告於摸彩前,業已表明其主觀上無賄選意圖,且客觀上亦無何約使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再由現場民眾之回應亦顯示,其等顯然認知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作為摸彩之用,與選舉無涉,被告並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提供現金2000元。再綜合現場情形為選舉中立單位舉辦之中秋晚會,具有節慶舉辦之例行性,並非選舉相關場合,在場參與民眾亦未限制為第六選區選民,另為吸引民眾參與,本即有各單位或民意代表提供禮品摸彩,並非僅有被告提供,且被告全程均未有何參選、政見政績等選舉相關言論等,綜合以上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可認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禮儀,難認該當賄選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意圖,或有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以該現金2000元為對價等,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均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當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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