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選-2-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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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職人員選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舉區(豐原區、石岡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3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公告、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323頁),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於113年2月15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於113年 1月19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立法委員。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訴外人李光國長期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於很早以前就認識被告,復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為被告輔選;訴外人蘇慶雲為被告競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並坦承有為被告拉票、站臺造勢等助選行為;訴外人柯廷蓁則為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下稱復盛里)里長。蘇慶雲、李光國、柯廷蓁(下稱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以免費招待餐會(下稱系爭餐會)之方式,行求復盛里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26名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其等犯行業經起訴,蘇慶雲等3人並均已於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認罪。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依立法目的解 釋,其行為人之概念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身親自為之,倘為候選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候選人對於該從事競選工作者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者,仍屬該條款規範之對象,其責任應歸屬於候選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即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嗣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衡諸常情,候選人在登記參選或成立競選總部前早已實質上將競選團隊及競選幹部建構完成並開始進行競選活動。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實際從事助選行為,並均熟稔選舉及地方事務,就其賄選行為倘遭查獲除自身恐身陷囹圄外,亦會殃及被告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並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衡諸事理,蘇慶雲等3人應無可能未與被告謀議即自發性為之。況依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2人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區慶西里民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顯見系爭餐會與慶西里的餐會是被告競選總部成員所規劃的競選活動之一,且被告有出席系爭餐會,故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原告所提事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應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4日中檢 介鳳112選他143字第1139067254號函認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犯行,已予結案,足證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蘇慶雲等3人雖就其等行賄犯行認罪而遭判刑,惟依訴外人吳振嘉之證述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知,被告係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上午始臨時受不知情之吳振嘉邀請前往餐會致詞,事前對該餐會之舉辦不知情,自無可能授意或同意蘇慶雲等3人為之,被告對系爭餐會由何人舉辦及餐會費用由何人負擔均不知情,且斯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立委選舉(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亦尚未成立競選總部(被告係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自難認被告對於蘇慶雲等3人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之情事。又依蘇慶雲於調詢時所陳,系爭餐會係蘇慶雲為化解吳振嘉與柯廷蓁間選舉芥蒂,及柯廷蓁為辦理環保志工活動後之餐敘,蘇慶雲與柯廷蓁討論後舉辦,並非被告授意渠等舉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餐會係何人招待及有無約使受招待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免費提供餐飲行為與受招待者之投票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自不得將未經被告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其他人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 通過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又被告競選總部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李光國為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蘇慶雲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柯廷蓁則係復盛里里長,蘇慶雲等3人因舉辦系爭餐會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受理,蘇慶雲等3人於該案審理中就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112年4月12日新聞報導、中國國民黨臉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63、26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前揭投票行賄之行為,並無 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等人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⒉查系爭餐會為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於11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 新社區東湖街二段58巷2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舉行112年度聯繫會議之會後餐敘,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於當日確實有進行登革熱防治、滅鼠等環保政策宣導,並由志工簽到、拍照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成員徐美玲、廖淑媛、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詹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廖剛毅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會議現場照片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505至507、509至512頁),可見系爭餐會並非專為選舉助選造勢而舉行之飲宴活動。而選定於112年11月7日舉辦系爭餐會之緣由及參與人員之聯繫過程,據柯廷蓁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復盛里里長,並擔任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復盛里每年都會召開定期會議,為檢具志工隊平日活動資料及會議紀錄以參與各里志工評比,我決定在112年11月7日召開復盛里環保志工隊聯繫會議,會後舉辦餐會以慰勞志工,蘇慶雲前為山城區議員,向我提及為慰勞復盛里環保志工團隊,有意招待大家吃飯,我向他提及112年11月7日復盛里環保志工隊之聯繫會議,他便主動表示幫我聯繫餐廳,並處理後續訂桌、付款事宜,蘇慶雲沒有提到有候選人要到場,我不知道何人邀請被告到場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66至84頁、卷四第109至127頁);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柯廷蓁前於市議員選舉中並未支持國民黨籍之吳振嘉,我因想要介紹他們認識,向柯廷蓁表示要請她用餐,她向我提到再來環保志工有座談會,我提議請柯廷蓁與環保志工一起吃飯,柯廷蓁決定在11月7日辦理,之後由我的友人李光國向西月湖餐廳訂桌,李光國表示費用由他支出,當天我只邀請吳振嘉及李光國,沒有再邀請其他人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3至365頁、選偵140卷第13至19頁);李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系爭餐會我是受蘇慶雲邀請參加,因為系爭餐會之前我就與蘇慶雲談過,我要慰勞新社區中正里、復盛里、慶西里的環保志工,所以系爭餐會費用由我支付,我是先請吳炳榮墊付,事後再付錢給吳炳榮,我事前不知道被告會到場,我不知道被告、吳振嘉、羅文正是誰找的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39至51頁、卷四第179至183頁);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12年11月7日前幾天蘇慶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復盛里在11月7日要舉辦環保志工餐敘,跟我說我這次剛當選議員,有機會要來參加,聽聽大家需求,蘇慶雲邀請我去餐敘,我不清楚餐廳是誰決定的,向餐廳訂桌、桌席、價格及費用由何人支出我都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等語(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9至56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餐會係由蘇慶雲與柯廷蓁聯繫後,由蘇慶雲藉復盛里環保志工隊112年度聯繫會議之會後餐敘宴請環保志工,蘇慶雲再邀約吳振嘉與李光國到場,並由李光國支出餐會費用,原本並未邀約被告到場,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或協助籌劃之情形。  ⒊被告之所以參加系爭餐會之原因,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與吳振嘉議員長久以來有行程或里民服務、婚喪喜慶等活動都會互相通知,吳振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新社區花海及花毯節的開幕前會勘中,向我提及當日晚上有一個行程在新社區,他說是一個志工活動,我中午北上至立法院開會,預計晚上7點在潮港城有1個行程,所以我跟吳振嘉說,如果我時間趕的及就參加,吳振嘉在會勘會場中給我餐廳名稱,我到場後看到現場海報才知道是復盛里環保志工的表揚活動,我不知道系爭餐會是何人召集、費用由何人負擔等語(見選偵99卷五第11至15頁);經核與證人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11月7日早上剛好被告參加新社花海開幕會前會,我當天遇到被告,就跟被告說晚上在新社區西月湖餐廳有一場環保志工餐敘,邀請他出席,被告表示他有空就會過去,餐敘過程中我有上臺致詞宣傳新社花海,及表示我是新當選議員,可提供大家服務,被告也有上臺致詞宣揚政績,我不知道系爭餐會費用是由李光國支付,也沒有告訴被告,被告應該不會知道等語相符(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7至565頁)。再參諸系爭餐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見選偵99卷二第257至265頁、卷三第431至482頁),系爭餐會現場並未擺放被告之競選旗幟、海報或文宣品,被告係於蘇慶雲、李光國、吳振嘉等人分別到場後,始抵達餐廳,其後向在場民眾致詞、敬酒後即行離去,停留時間約35分鐘,期間並未身著競選背心,亦未發放競選文宣,與一般政治人物獲邀參加婚喪喜慶場合之行為舉止無異,並未特別將系爭餐會作為其個人之造勢場合。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始經吳振嘉邀約到場,其於事前對系爭餐會均不知悉乙節,應堪採信。且被告既係於系爭餐會當日始受吳振嘉邀約到場,到場後又見現場有環保志工之海報,與一般地方志工餐敘場合無異,自無從發覺系爭餐會係為蘇慶雲等3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場合。  ⒋原告雖主張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且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而認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並提出被告競選之文宣、新聞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查:  ⑴柯廷蓁並未加入政黨,其係於107年當選復盛里里長,並自11 1年連任迄今等情,有內政部民政司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可參(見選偵99卷二第347至350頁),且經柯廷蓁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99卷一第66頁);柯廷蓁並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擔任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幹部或為特定候選人輔選,但我答應被告的姊夫陳繼華陪同拜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我們新社區里長幾乎都有去,我沒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的幹部或主任委員,我知道李光國是光國公司董事長,我與他沒有私交,也沒有聯繫方式,我不知道蘇慶雲、李光國、吳炳榮、吳振嘉有無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幹部或主任委員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68至78頁、卷四第113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柯廷蓁雖有在被告之選舉造勢場合為被告站臺之情形,惟其當時仍身著復盛里里長背心,並與其他新社區之里長站在一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柯廷蓁有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柯廷蓁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要屬無據。  ⑵李光國為被告競選團隊山城區主任委員、蘇慶雲則為被告競 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固為李光國、蘇慶雲陳述明確。惟李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光國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是朋友關係,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但是平常沒有往來,我與被告姊夫熟識,被告姊夫曾數次拜託我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但我以公司事務繁忙推託,後來我是於112年12月中旬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39頁、卷四第179至181頁)。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曾任6屆議員,至107年未再參選,於112年11月下旬,我決定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該職稱並無實際權責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2至353頁、選偵140卷第18至19頁)。被告亦陳稱:李光國是地方仕紳,我與他平常沒往來,他並不是我們服務團隊的人,但因為他是地方仕紳及企業家,我們才找他掛名為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蘇慶雲因曾擔任議員,也是同選區,我們在選民服務上長久以來都有一起配合,我有找蘇慶雲掛名為競選總部榮譽副主任委員等語(見選偵99卷五第15頁)。依上開李光國、蘇慶雲與被告之陳述可知,李光國與蘇慶雲均係於系爭餐會之後始分別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在此之前被告與李光國平常並無往來,被告與蘇慶雲則為同黨曾任民意代表間之配合關係,在李光國與蘇慶雲加入被告競選團隊之前,被告對李光國或蘇慶雲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餐會舉辦前,即有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李光國、蘇慶雲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之情,或有授意、同意或知悉蘇慶雲等3人藉系爭餐會行求賄賂之情形,自無從將李光國、蘇慶雲於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前之個人行為遽予歸責於被告。  ⑶原告雖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其2人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區慶西里民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主張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而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惟衡諸我國社會,注重關係,講究人情世故,企業經營者或為禮尚往來,或為經營人脈而有捐贈或贊助私人或公共團體組織之舉,乃屬常情,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見選偵99卷三第384頁),李光國長期捐助社會團體,早有宴請環保志工之想法,其乃在蘇慶雲安排下,先後宴請新社區中正里、慶西里、復盛里之環保志工,並非單純為選舉造勢而舉辦系爭餐會,且於系爭餐會舉辦前,李光國於112年9月9日即已贊助新社區中正里環保志工在明星餐飲店舉辦之餐會餐費2萬4,000元,並有該餐飲店之收據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429頁);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收據及感謝狀亦可知(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9至579頁),李光國所經營之光國公司自104年迄今,多年來確實均持續捐款贊助警察消防機關、公益團體、學校、守望相助隊、宗教團體,及贊助警義消之餐敘或活動,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參諸李光國為系爭餐會支出之費用共2萬500元,有證人吳炳榮之證述可參(見選偵99卷一第106頁),該等金額與李光國平常贊助警義消餐敘之費用尚屬相當,可見李光國自陳其係個人自發性負擔系爭餐會之費用等語,應堪採信。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光國與蘇慶雲就於112年10月28日舉辦之慶西里餐會,亦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是原告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餐會係系統性賄選行為,衡情應為被告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 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蘇慶雲等3人實行賄選之情事,自不得徒以單純論理臆測,遽行推斷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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