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醫療事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醫-29-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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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9號 原 告 羅婉嫺 原 告 施雅薰 兼輔助人 施品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昕郁 被 告 許永昌 王籼茹 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醫療過失案件 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永昌因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偵查中,有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羅婉嫺訴請被告許永昌、王籼茹、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賠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許永昌為原告羅婉嫺執行5項整形療程,違反醫療常規,導致羅婉嫺腦中風及失語症之結果,則被告許永昌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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