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醫療)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醫-33-20241224-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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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3號 原 告 張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東宏 被 告 曾柏蒼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幫伊拔除原本固定假 牙的2根釘子時間過長,且未能及時讓伊取得止痛藥,造成伊現在經常頭痛及神經抽痛,伊去看神經科,檢查結果身體並無其他疾病,所以推測是拔牙時間太久所造成。被告如果拔不起來就應該換個方向,當時有個女生經過,提醒被告說用轉的,不要硬拔,伊因為眼睛被蓋起來所以看不到,之後有助理說這麼簡單的事情一下就好了,為什麼弄那麼久,如果被告一開始就用轉的,這些事情就不會發生,因為拔牙造成伊精神恍惚、頭痛,沒有吃藥睡不著,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計劃裝置假牙於112年10月及11月間求診 臺中榮民總醫院陳惠鈴醫師門診,經陳醫師診斷建議原告須先進行牙床整平手術及植體移除手術,原告同意後於112年12月4日至同醫院由伊督導之醫療團隊其他醫師施行牙床整平手術,並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術後回診,原告又於112年12月14日至伊門診就診,主訴口腔上部持續疼痛並希望當日進行植體移除手術,伊遂於當日為原告完成植體移除手術治療,嗣於112年12月21日由伊為原告進行術後回診。伊僅於112年12月14日及112年12月21日有對原告為醫療行為,醫療行為均達到治療目的,且原告術後傷口癒合良好,後續亦順利接續完成假牙製作並配戴至今,足見伊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否認拔牙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為原告進行植體移除手 術,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進行上開手術時間過長,且未及時 讓原告取得止痛藥,造成原告現在經常頭痛及神經抽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應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進行植體移除手術時,先用拔的,拔不 起來,後來才用轉的,手術時間過長等語,惟除於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中一再敘及上情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其詞,未能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上開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尚難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時有違反醫療常規等疏失之情為真。原告另主張其經身體檢查後並無其他疾病,故推測目前頭痛及神經抽痛係因手術時間過長且未及時取得止痛藥所致等語,然造成原告頭痛及神經抽痛之成因多端,究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原告曾於112年12月14日接受植體移除手術,遽認係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就被告具體有何醫療疏失之處,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