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重再-1-20241030-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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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蔡炅洋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余榮峰 陳信維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劉孟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5 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判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與訴外人張信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未依全部證據資料為獨立之認定,而受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拘束,逕認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無不法行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系爭刑事判決業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並獲最高法院支持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陳國賓及劉孟冠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0,000元等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第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依再審原告所提原 證2~8之筆錄內容及原證9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實交付給訴外人顏宏錡10,110,000元;再審原告自認9,210,000元已由訴外人張信嘉和再審被告余榮峰交給不詳男子,而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實獲有利得;依再審被告陳信維、余榮峰之警詢和偵訊筆錄證,認再審被告究係遭訴外人張信嘉利用之不知情友人,或確實與訴外人張信嘉、自始身分不詳的「阿國」、「兄啊」、在神岡綠園道取走921萬元之男性共犯等人共組犯罪集團,而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亦不明確,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復說明再審被告都是因為受訴外人張信嘉之指示始前往現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了解全局情勢,尚難認為其等有侵占再審原告現金之侵權行為等情。而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0,110,000元為無理由等旨。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有採用系爭刑事案件資料,惟已詳述認事用法所憑理由,足知原確定判決乃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綜酌各項事證認定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直接援用系爭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從而,揆諸首開判例及裁判意旨,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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