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重勞訴-10-20250312-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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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雨勲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凱納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24萬5,000股交付予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4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即反訴原告凱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納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雨勲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雨勲起訴主張其與凱納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凱納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並返還李雨勲任職期間內取得之員工認股。凱納公司則於113年4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李雨勲因提前離職應賠償違約金,並確認李雨勲自訴外人洪慶和受讓之凱納公司股份4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凱納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凱納公司主張李雨勲所有自洪慶和處取得之4萬股股權,因李雨勲違法代理凱納公司,將前述股權移轉予自己,此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李雨勲則抗辯就該股權之移轉係由凱納公司指定李雨勲承接,李雨勲合法出資向洪慶和購買,顯然兩造間就前述股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凱納公司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凱納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雨勲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本訴部分:   李雨勲自103年5月20日至111年1月7日期間擔任凱納公司之 總經理,與凱納公司簽有聘僱合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董事會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李雨勲的平均工資為36萬4,364元,依年資凱納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39萬1,162元,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3萬元。李雨勲任職期間所行使之員工認股,繳納股款後,放置於凱納公司,李雨勲業已離職2年多,請求返還49萬股。為此,李雨勲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反訴部分:  ⒈李雨勲於新冠疫情期間,與凱納公司共體時艱,同意減薪6個 月,凱納公司同意日後給予2倍減薪金額之等值公司股票作為補償,經計算李雨勲可取得120萬元之股票,凱納公司乃發給獎金予李雨勲,李雨勲再以每股40元之價格認購3萬股,事屬特例。至員工認股同意書係凱納公司依循慣例,於員工認股之情形要求要再任滿20個月,並分20個月認股金額扣回公司,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與本件情形不同,係屬無正當理由加重李雨勲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且本件係凱納公司資遣李雨勲,非因李雨勲之故提前離職,自不該當該條約定之違約情形。退萬步言,股票為李雨勲出資購買,凱納公司無損失,違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  ⒉洪慶和於離職時,同意以承銷價每股75元之八折售回凱納公 司,凱納公司董事會執行秘書長劉昀陞通知李雨勲出資購入,目前股票放置於凱納公司,上揭股票即經凱納公司同意,由李雨勲與洪慶和兩願買賣而購入,並無所謂股份權利不存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⑴凱納公司應給付李雨勲162萬1,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凱納公司應將其記名股票49萬股交付予李雨勲。⑶李雨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聲明請求駁回凱納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凱納公司方面:  ㈠本訴部分:  ⒈李雨勲自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至11 1年1月25日擔任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綜理凱納公司一切實質經營決策之內外事項,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負責人,在勞動關係評價上為雇主,非勞工,與凱納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得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折算工資。凱納公司歷來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因111年1月19日董事會選任莊侑頲擔任董事長,故臨時動議解任李雨勲總經理之職務,退萬步言,未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尚待董事會安排,111年2月凱納公司仍給付李雨勲21萬7,313元、111年3月給付23萬3,333元,然李雨勲因個人規劃於111年3月28日自提離職並要求凱納公司將其退出勞工保險。且觀李雨勲與訴外人楊敏玲的對話,李雨勲亦表示拋棄對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請求權。否認李雨勲之平均薪資為36萬4,364元,其中110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29日之二筆各46萬8,675元之獎金為董事長之獎金。  ⒉李雨勲所請求之49萬股中依來源可分為42萬股、3萬股由李雨 勲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而來,4萬股則係自洪慶和處受讓。惟依約定,因員工認股同意書第2條約定李雨勲得於113年6月30日領回比率為百分之50,是李雨勲請求之條件、期限尚未成就,至多能請求21萬股、1萬5,000股。至4萬股部分,凱納公司否認李雨勲之代理權,李雨勲購入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簽訂之員工認股同意書第4條約定:「本人(即李雨勲) 如因故於2022年12月31日前職離,本人同意賠償凱納公司違約金。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2022年12月-本人離職時間(月))*60000。月數四捨五入至整數。」因李雨勲於111年3月離職,提前9個月,故請求賠償54萬元。  ⒉李雨勲持有凱納公司49萬股,其中4萬股是自訴外人洪慶和受 讓,該4萬股是洪慶和離職時依與凱納公司之約定,應售回給凱納公司指定之人,然李雨勲為董事指定自己,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及民法第106條前段自己代理之規定,凱納公司並依民法第107條第1項否認其無權代理之行為。且員工認股合約之回購程序應由董事會通過具體認列之特定人,再由監察人協助為移轉程序,李雨勲卻利用職務機會自行為之,則李雨勲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移轉行為顯屬無效,李雨勲並非該4萬股之股東權人。為此,凱納公司爰依員工認股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70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請求駁回李雨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⑴李雨勲應給付凱納公司54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李雨勲對凱納公司之股份4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雨勲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⒉李雨勲主張其為凱納公司勞工,依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 開董事會時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李雨勲139萬1,162元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3萬元等語;凱納公司抗辯李雨勲為雇主非勞工,不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⒊查,李雨勲自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 至111年1月25日擔任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可知李雨勲即為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雇主,總經理亦是專業經理人,應為委任契約較合於常情,且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時,係因選任新任董事長,同時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有凱納公司111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認終止委任契約之原因係董事會表決,實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亦難認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⒋又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時,同時決議建議新任 董事長盡速規劃適當榮譽職務,讓李雨勲卸任後仍得為公司繼續付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事後實無任何規劃及決議,有凱納公司111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是兩造間並無另立新委任或僱傭關係。  ⒌至李雨勲所列舉(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李雨勲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凱納公司109年/110年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李雨勲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凱納公司職能對照表及薪資職級表(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凱納公司員工薪資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凱納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凱納公司薪資表及李雨勲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凱納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凱納公司人事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49至502頁)、凱納公司109年11月11日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等證,與本院所認李雨勲與凱納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必然矛盾,而李雨勲與凱納公司人事理之對話中(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該人事經理所表達凱納公司應給付李雨勲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個人見解,且未說明其依據,尚無可採,上開等證,均無從以之為有利李雨勲之認定。  ⒍基上,凱納公司抗辯李雨勲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以勞工身份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屬可採。  ㈡李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公司4萬股是否無效?  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凱納公司抗辯李雨勲利用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恣意將洪慶和欲售予凱納公司之股票,轉為李雨勲向洪慶和私人間之買賣(見本院卷一第495、496頁),違反上開規定,應認無效等語。  ⒉查,先不論李雨勲有無利用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恣意將洪 慶和欲售予凱納公司之股票,轉為李雨勲向洪慶和私人間之買賣之事實,依凱納公司上開所辯,其結果是李雨勲與洪慶和私人間之買賣,並無李雨勲代理凱納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實無違背上開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規定之事實存在,凱納公司此部分所辯,權利事實並無一貫性,顯無可採。  ⒊另查,依凱納公司公司內部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凱納公司對於員工認股私約之情事並未否認其效力,僅是要求仍需依照原定鎖股時間鎖股及列冊管控,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考,而李雨勲為斯時凱納公司之代表人,亦係肯認其私人與員工洪慶和認股私約之效力,自不能因凱納公司嗣後更換代表人,即否認之前公司曾肯認李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公司4萬股效力之情形。  ⒋基上,凱納公司以上開事由抗辯李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 公司4萬股無效,並無可採。  ㈢李雨勲得請求凱納公司交付凱納公司股票24萬5,000股:  ⒈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依前開規定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第163條、第267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是兩造如基於契約而為限制,即未牴觸上揭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即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李雨勲主張其與洪慶和承購凱納公司發行新股時,有簽立凱 納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其等於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間認購之合計49萬元,雖有約定分期返還李雨勲,並限制轉讓,惟違反上揭禁止之規定無效,應全部返還李雨勲等語。  ⒊惟查,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立法理由謂:「有關保留股份由 員工承購,有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承購後,隨即轉換,非但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力作用,故而限制持有期間若限制期間過長,將使員工因長期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權衡利弊建議酌予縮短修正持有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經權衡員工與公司利益後,准許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承購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則仍禁止限制期間超過2年。本件洪慶和係於109年10月30日認購後於110年4月間因洪慶和離職而出售,有洪慶和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39、441頁),尚於上開二年之期限內,則於此期間內,凱納公司與洪慶和約定洪慶和不得轉讓其所有4萬股股票,應無不可,惟洪慶和出售與李雨勲,實係洪慶和有無違約之問題,不以之使其與李雨勲間就上開4萬股股票之交易為無效。  ⒋次查,本件凱納公司與李雨勲及以凱納公司與洪慶和依凱納 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認購之股票應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回,依上開說明,此為以契約約定分次領回,非屬公司第163條所禁止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情形,上開約定,自屬有效,李雨勲主張應不可採。又凱納公司與洪慶和依凱納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所為上開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回之約定,契約相對人雖為洪慶和與凱納公司,惟李雨勲係因凱納公司之指定「特定人」而與洪慶和交易,有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員工認股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洪慶和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39、441頁)在卷足參,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郵件上明載係依斯時董事會決議進行,並要求承受員工認股之「特定人」亦需依照原約定鎖股時間鎖股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李雨勲為斯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難委為不知,應足推認李雨勲與凱納公司間亦係合意由李雨勲承受鎖股之條件,而指定李雨勲為「特定人」購買洪慶和之上開股票,是李雨勲亦應受凱納公司與洪慶和間認股同意書之限制。  ⒌再查,凱納公司並無不發行股票之事實,僅是與李雨勲、洪 慶和約定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回,亦查無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⒍末查,就李雨勲購入之49萬張股票,依相關認股同意書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07、321、327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可領回之股數計有113年6月30日到期之1萬5,000股、2萬股、21萬股,以上合計24萬5,000股(計算式:15000+20000+210000=245000),則李雨勲請求凱納公司返還凱納公司股票24萬5,000股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㈣凱納公司不得請求李雨勲賠償依兩造間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 提前離職約之違約:  ⒈「本人如因故於2022年12月31日前離職,本人同意賠償凱納 公司福委會或凱納公司違約金。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2022年12月-本人離職時間(月))x60,000。月數四捨五入至整數。」凱納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⒉凱納公司以李雨勲於111年3月28日自請離職而由,請求李雨 勲依上開約定賠償54萬元違約金。  ⒊經查,上開約定應屬久任同意之約定,目的在以認購公司股 票之利益換取優秀人員久任之承諾,解釋上自應以原告主動離職或有過失遭終止委任契約為限,惟兩造間委任契約係因111年1月19日董事會選任莊侑頲擔任董事長,故臨時動議解任李雨勲總經理之職務,且之後並未再與李雨勲簽立任何勞動或委任契約,認定同前,李雨勲於凱納公司已無任何勞動或委任契約之職位可供自動離職,又李雨勲並無不久任之意思,而係被動遭董事會解任,也難以此認李雨勲係因有過失而遭終止委任契約。基此,李雨勲既非因有過失而遭終止委任契約,亦無主動離職之情形,則凱納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李雨勲賠償違約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李雨勲請求凱納公司應將其記名股票24萬5,000 股交付予李雨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凱納公司請求李雨勲應給付凱納公司54萬元本息及確認李雨勲對凱納公司之股份4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凱納公司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李雨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凱納公司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李雨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雨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凱 納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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