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重勞訴-3-20250221-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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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美郎 林素惠 吳芯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佳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劉榮明 王蒼堯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69萬7,775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1萬6,007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31萬0,613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41萬7,312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23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9萬7,77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1萬6,00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43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1萬0,61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47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1萬7,312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07萬8,590元、甲○○318萬7,762元、原告己○○442萬3,638元、原告丙○○384萬2,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末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被告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信公司)應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丁○○2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訴外人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金翰東區時尚貴族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派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並將系爭工程之「汽車升降梯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升降梯工程)發包予被告乙○○,被告乙○○遂僱用被害人吳世嘉於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進入系爭工地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從事汽車升降梯鐵捲門旁格柵安裝作業,被告品信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事業單位,其指派員工即被告劉榮民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本應注意於作業現場應確實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並注意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並定期與不定期與被告乙○○進行協議處理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應如何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被告乙○○則應注意於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為防止吳世嘉墜落之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設施,亦未使吳世嘉確實使用安全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乙○○竟均疏未為之,致吳世嘉因系爭工地現場未提供防墜落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地下一層跌落至地下二層,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頂骨外傷引發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丁○○、甲○○、丙○○、己○○分別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均因吳世嘉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除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原告依序得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107萬8,590元、118萬7,762元、184萬2,590元、178萬7,622元,原告己○○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各原告60萬元後之金額,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被告戊○○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則其僱用人即被告品信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 被告不予爭執,惟有關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甲○○應就其財產已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原告己○○應就其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負舉證責任,且參酌吳世嘉生前之經濟狀況,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下稱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另原告丁○○、甲○○於計算扶養義務人人數時,均未將配偶計入,其計算所得金額自有違誤。又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計算至其18歲成年時止。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其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另吳世嘉所從事業務與被告乙○○同行,平時在工作上均會相互支援,且吳世嘉亦曾承攬過被告品信公司工程,是其對於進行高空作業應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節,應有所認識,然吳世嘉卻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或自行準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並僱請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工地場所負責人,被告品信公司嗣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升降梯工程連工帶料交由被告乙○○承攬,被告乙○○則再僱請吳世嘉施作。然被告戊○○未事前告知被告乙○○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之施作場所為位於系爭工地地下1樓且距地下2樓地面高度為4.6公尺開口處(下稱本案開口處)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使吳世嘉於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時,於未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或使用個人防護用具,亦無防護設備之情況下施工,致吳世嘉在本案開口處作業而不慎失足時,自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墜落至距離4.6公尺之地下2樓地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頂骨部外傷導引發外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戊○○及被告乙○○經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之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第13至35、37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戊○○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品信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又被告品信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亦包括「綜合營造業」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品信公司於系爭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此並有本件事故勞動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第187至202頁),則被告品信公司自負有依前開規定履行之義務,然其卻未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乙○○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與被告乙○○共同工作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本案開口處未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亦未確實巡視,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情,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戊○○受被告品信公司僱用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暨工作場所負責人,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系爭工程現場業務執行,其自負有代被告品信公司執行前揭規範之義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卻僅空泛向被告乙○○表示應注意安全等語,而未確實執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應履行之義務,堪認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乙○○部分: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 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乙○○向被告品信公司承攬系爭升降梯工程,並另僱請 吳世嘉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而為吳世嘉之雇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於施工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吳世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提供安全帽,於作業現場監督吳世嘉確實使用個人防護設備,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而其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與吳世嘉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準此,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乙○○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 告戊○○則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共同原因,與吳世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吳世嘉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92條、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吳世嘉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父親、母親、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惟有關原告請求金額,被告除就原告己○○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1,371元及喪葬費50萬4,600元損害部分不予爭執外,就原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即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已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名下查無所得及財產,且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 欠臺灣土地銀行共215萬2,904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有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2月18日嘉義字第1130004787號函(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函文)暨所附原告丁○○之借貸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309至311頁),復參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3歲且自陳無業等節,有原告丁○○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既未能就原告丁○○有其他財產或所得等節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丁○○有能力負擔其對其配偶即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③原告甲○○名下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合計現值金額為333萬1, 900元,且於111年度受有4萬3,200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有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原告甲○○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316萬7,543元之債務未清償及其名下土地有設定擔保債權為2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並有系爭土地銀行函文暨所附原告甲○○之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4、309、313頁),堪予認定。則原告甲○○名下財產於扣除所負債務後仍有所餘,雖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1歲且自陳無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32頁),然觀諸原告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僅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尚難認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自無逕認其無扶養其配偶即原告丁○○之能力。原告甲○○另主張其除前述債務外,另有積欠他人債務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 ④準此,原告丁○○、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堪認原告丁○○對 其配偶即原告甲○○已無扶養能力,惟原告甲○○對其配偶即原告丁○○仍應負扶養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丁○○對原告甲○○仍有扶養能力云云,自難認可採。 ⑵有關扶養費計算標準之認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世嘉實際收入情形不足以負擔前開標準計算所得之扶養費,而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吳世嘉於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萬9,301元,且由吳世嘉獨資設立之隆富企業社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營業淨利分別均未逾10萬元,有110年度所得查詢資料及隆富企業社110年度、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267至269、275至277頁),又因吳世嘉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吳世嘉未依約清償之債務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2號卷可參,堪予認定。則依吳世嘉生前實際所得情形,尚難認原告可依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萬5,666元受吳世嘉扶養,又原告就吳世嘉是否另有所得未有舉證,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有過高,而難認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69頁),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與原告實際預期可受之扶養費較為相符,而為可採。 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49萬7,775元: 原告丁○○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9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3歲,平均餘命為13.84年(見本院卷第173頁)。參以原告丁○○之年紀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業經說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丁○○之財產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丁○○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3.84年。又原告丁○○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者,包括配偶甲○○,共計有4人。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7,775元【計算式:(185,664×10.00000000+(185,664×0.84)×(10.00000000-00.00000000))÷4=497,774.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71萬6,007元: 原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 11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1歲,平均餘命為15.28年(見本院卷第173頁)。參以原告甲○○之年齡已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其名下雖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等財產,然因其名下財產經扣除其所積欠債務後所剩價值僅約16萬元,且111年度所得金額僅4萬3,200元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5.28年。又原告丁○○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者,不包括配偶丁○○,共計有3人。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萬6,007元【計算式:(185,664×11.00000000+(185,664×0.28)×(11.00000000-00.00000000))÷3=716,00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111萬613元: 按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是倘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嗣後修正施行而受影響。原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1年10月7日死亡時年僅4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自仍得對被告請求其原得受吳世嘉扶養至20歲之扶養費損失,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至原告丙○○年滿20歲之127年9月27日止,尚有15.97年,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者,連同其母親即原告己○○,共計有2人。故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613元【計算式為:(185,664×11.00000000+(185,664×0.97)×(11.00000000-00.00000000))÷2=1,110,61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抗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得計算至18歲止云云,自屬無據。 ④原告己○○得請求扶養費61萬1,341元: 原告己○○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39歲,平均餘命為42.85年(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參以原告己○○之年紀未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及其名下無財產,因本件事故領有家屬死亡給付8萬4,000元及職業傷害給付113萬6,250元,月收入約2萬7,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151、232頁),堪認原告己○○之所得狀況於其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於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至有關原告己○○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被告辯稱應以吳世嘉之平均餘命為限等語。按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吳世嘉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世嘉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9歲,平均餘命為33.61年(見本院卷第173頁),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距原告己○○年滿65歲時之138年6月3日尚有26年7個月又10日,則原告己○○於其65歲時所剩平均餘命為16.85年(計算式:42.85-(65-39)=16.85),該時吳世嘉所剩平均餘命則為(計算式:33.61-(65-39)=7.61),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吳世嘉該時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即平均餘命為限,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又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者,尚有於其年滿65歲時之1名成年子女即原告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者,連同其配偶即吳世嘉,共計有2人。則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341元【計算式:(185,664×6.00000000+(185,664×0.61)×(6.00000000-0.00000000))÷2=611,3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吳世嘉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吳世嘉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原告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子女、配偶,因本件事故而痛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丁○○、甲○○學歷分別為高職、初中畢業,目前均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原告己○○學歷為高職,月收入約2萬7,200元;原告丙○○目前就讀幼兒園,由原告己○○扶養;被告戊○○學歷為五專畢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品信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8、133頁)。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痛失至親,其中原告丁○○、甲○○業已年邁,卻因而承受喪子之痛苦;原告己○○並陳述其與吳世嘉自婚後共同努力經營生計,於經濟終趨於穩定之際,卻發生本件憾事,致其頓失所依,除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外,尚需獨自扶養缺少父親陪伴之年幼子女,生活及精神上均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而原告丙○○於吳世嘉離世時年僅4歲,至今仍無法適應無父親陪伴之生活,其個性發展亦因而受影響等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原告丁○○、甲○○、丙○○各以請求80萬元,原告己○○則以請求90萬元為適當。 ⒋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扶養費49萬7,7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29萬7,775元。 ⑵原告甲○○部分:扶養費71萬6,00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51萬6,007元。 ⑷原告丙○○部分:扶養費111萬61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91萬613元。 ⑶原告己○○部分: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扶養 費61萬1,341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201萬7,312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吳世嘉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吳世嘉本即從事與系爭工程相關行業,故其對於在高空作業應使用安全帽、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規定應有所認識,故其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或自行準備安全設備,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有提供安全設備義務者為雇主之責任,縱吳世嘉知悉前情,其於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時係為勞工身分,其雇主即被告乙○○於命其施工前,自應事先告知施工安全之注意事項,並設置及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自無反要求勞工促請雇主注意,並請勞工提供或自行準備安全防護設備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殊難遽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逕引此推認吳世嘉有何過失情節,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㈤扣款部分: 原告已自被告處各受領60萬元賠償,且原告同意於本件所得 請求之總額中予以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60萬元後,各得請之金額為原告丁○○69萬7,775元(計算式:1,297,775-600,000=697,775)、原告甲○○91萬6,007元(計算式:1,516,007-600,000=916,007)、原告丙○○131萬613元(計算式:1,910,613-600,000=1,310,613)、原告己○○141萬7,312元(計算式:2,017,312-600,000=1,417,312)。是原告請求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乙○○、品信公司之翌日,即被告劉榮民、品信公司自112年10月5日、被告乙○○自112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57、59、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惟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