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重國-3-20250122-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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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洪佳暐 楊麗花 洪亞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3萬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34萬3,382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萬147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12年6月12日中市消人字第112003424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110年間服役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於1 11年1月17日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隊員蔡思亮駕駛消防車搭載原告外出執行職務,於上午11時4分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訴外人蔡思亮駕駛不慎撞及電線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乙○○受有右側閉鎖性髖脫臼、右側閉鎖性骨盆骨折、頭部與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骨折性脫臼經骨科內固定術後併骨頭缺血性壞死、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步行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思亮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其駕駛消防車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損害32萬8,277元。原告 乙○○仰賴其母即原告丙○○全日悉心照料及接送就醫,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看護費用損害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日常生活需人全日照顧看護,總計共644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看護費用總計為161萬元,就診車資損害則總計39,940元。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前工作於迪恩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擔任替代役前,每月薪資為40,600元,期間原告尚有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70,600元。其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力比例應為17%,自113年1月1日起算迄勞基法65歲法定退休年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共計502萬5,914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6,747元。原告乙○○年紀甚輕,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能形容,而原告甲○○、丙○○為原告乙○○父母,因原告乙○○之損害無法回復,除子女身體髮膚受有感同身受之苦痛外,亦需永久照護原告乙○○,飽受身體上、精神上之勞苦,而屬侵害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195條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22萬7,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告丙○○各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看護費用一般應為每日2,200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 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非原告所計算之644天。原告乙○○係由家人接送就診,並未有車資損害。原告乙○○之薪資應以最新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因其所提徵才訊息與僅一個月之匯款資料,顯難以證明其於被告服替代役前之正職工作及相關所得。另主張其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之收入部分,僅有提出對象不明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汽車照片,顯無法證明。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原告乙○○原訂退役日即111年11月22日之翌日起算。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原告甲○○、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民法規定,尚屬有疑。原告乙○○前已受領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095元、內政部役政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助31,120元及因公傷病慰問金2萬元、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38,000元、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給付慰問金15萬元、以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付慰問金10萬元等共432,215元,均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協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故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理賠金及新光產物保險團體意外險之理賠給付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11年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乙○○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共644天, 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總計為161萬元。惟查,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又中部地區之看護費用一般而言以每日2,200元計之,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40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640天=140萬8,000元)。 ㈡請求就診車資損害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車資損害39,940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並有費率表在卷為憑,被告不爭執載送之距離、費率、次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僅爭執實際係由家人開車接送,並未實際支出車資,惟原告乙○○親屬出於親情接送原告乙○○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予加害人,故原告主張應比照僱用計程車之情形計費,亦合情理。從而,原告乙○○請求車資損害39,940元,即屬有據。 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之。原告乙○○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10月6日任職於迪恩士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並有識別證影本、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然該匯款紀錄僅一個月,無法證明乙○○任職期間及是否受有穩定之收入。原告乙○○另主張有兼職汽車貼膜,然所提之照片及LINE訊息紀錄均無從證明其兼職情況及所得收入為何,從而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尚非有據。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乙○○曾任職工程師,本院綜合原告乙○○之年齡及碩士肄業之學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乙○○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⑶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384頁),基此,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9月9日),及依每月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計算,原告乙○○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800元(計算式:40,000元×17%=6,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3,692元【計算方式為:6,800×237.00000000+(6,800×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1,613,692.0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告抗辯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111年11月23日起算,查原告 乙○○原應於111年11月22日退役,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於服役期間自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理。承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乙○○之薪資應以每月40,000元計之,自111年11月23日迄112年10月18日(末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總計10月又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3萬3,333元(計算式:40,000元×10月+40,000元×25日÷30元=43萬3,333元)。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乙○○為碩士肄業,曾擔任工程師,暨其所得、財產狀況(因涉個資,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乙○○醫療費用支出32萬8277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萬3,242元(計算式:32萬8,277元+140萬8,000元+39,940元+161萬3,692元+43萬3,333元+30萬元=412萬3,242元)。 二、原告甲○○、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其父母即原告甲○○、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對渠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與原告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原告甲○○、原告丙○○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若干保險理賠、補 助及慰問金,有無理由?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應予扣除93 ,095元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從而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3萬147元(計算式:412萬3,242元-93,095元=403萬147元) ㈡原告不爭執有領取內政部役政署發給2萬元慰問金、31,120元 醫療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84頁),然查,此係依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第12條及替代役役男就醫醫療費用補助作業規定辦理發給,並非由被告所為給付,亦非為減輕被告責任之目的,與侵權行為權利受損而為之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同,並無相互折抵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㈢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臺中市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否認有 領取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然有具領人丙○○簽名之領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認確有領取。然所領取之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臺中市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均是出於人身受傷、慰問之目的(其上記載車禍受傷慰問金),即僅係單純之慰問,具有贈與性質,尚無事證證明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予上開款項主觀上係認定此屬被告為填補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損害之給付,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㈣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 全金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84頁),然按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 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第4條:「㈠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㈡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㈢第1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次按「按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然此扣除需利益與損害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不使加害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即本審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領取之因公殘廢安全金,其目的係為照顧其傷廢後家庭生活防止陷入經濟困境之急救金,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似係基於其警員身分取得該殘廢安全金;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者,係因系爭平交道未設遮斷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符合該損害賠償規定要件,兩者之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同,是否有重複領取相互折抵之問題,非無再事研究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意旨足認上開安全金與國家賠償的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同,是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濟助金與國家賠償的賠償金性質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協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部分,原告已爭執此係由蔡思亮代 為申請,其不知總額及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此外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協力之情事,且據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即非有據。況且,原告既尚未受領該等失能給付或團體保險理賠金,自無從自被告損害賠償額中扣抵之,被告請求扣抵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院卷一第77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