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3-重國-31-20250326-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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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1號 原 告 陳泊丞 陳囿竹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陳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芯鎔 陳芊嬅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譯徵 訴訟代理人 林慶松 連家慶 吳惠萱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新台幣(下同)1,576,674元、原告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於繼承陳睿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泊丞以15萬元、原告 陳囿竹以16萬元、原告吳圩煊以17萬元、原告陳玟君以13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如以1,576,674元為原告陳芯鎔、以1,601,539元為原告陳囿竹、以1,743,075元為原告吳圩煊、以1,354,000元為原告陳玟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軍五支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陸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書面請求賠償損害,經陸軍司令部於113年8月1日拒絕賠償,有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20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1601191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陸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所為拒絕賠償行為,應可認係被告陸軍五支部已為拒絕賠償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芯鎔、陳芊嬅、李怡儒(下稱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 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軍五支部運輸兵群營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怠於安全維護措施,讓陳睿勳輕易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營區,陳睿勳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啟動冷氣、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側,再開啟洩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內,以此吸入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父、原告陳玟君之子)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在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陳士育受害死亡時並無公法上勤務關係係處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害,被告陸軍五支部門禁管制之士   兵及安全檢查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其怠於管制檢查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士育死亡間具因果關係。  ㈡若被告陸軍五支部無國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告陸軍五支部應與陳睿勳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被告陸軍五支部毋需負賠償責任,被告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於繼承陳睿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項目: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元。2.扶養費用:原告陳泊丞可請求扶養費576,674元、原告陳囿竹可請求601,539元、原告吳圩煊可請求743,075元、原告陳玟君可請求799,432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請求250萬元。總計原告陳泊丞求償金額為3,076,674元、原告陳囿竹為3,101,569元(依原告陳囿竹所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合計應為3,101,539元,惟因加總有誤,原告陳囿竹起訴狀聲明則請求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為3,243,075元、原告陳玟君為3,653,432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陸軍五支部應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1.對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造成陳士育死亡,被告李怡儒等3人 深表遺憾,惟陳睿勳對於陳士育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怡儒等3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⑴就原告陳玟君請求喪葬費35萬4000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    不爭執。   ⑵就扶養費部分:①對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    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均不爭執。②依民法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吳圩煊、陳玟君,    均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受陳士育扶養    ,原告吳圩煊、陳玟君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前,被告李怡    儒等3人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⑶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顯然過    高。  3.被告李怡儒等3人僅於繼承陳睿勳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睿勳之遺產中,經計算後,陳睿勳遺產已呈負數,被告李怡儒等3人已無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且本件應由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擔起原告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1.陳士育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與被告陸軍 五支部之衛哨人員執行檢查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⑴原告有領取喪葬補助183,400元,應扣除之。   ⑵原告吳圩煊、陳玟君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有 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似有過高。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 ,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怠於安全維護措施,讓陳睿勳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營區,陳睿勳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啟動冷氣、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側,再開啟洩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內,以此攜入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在躺以上就寢,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5號偵查卷(含112年度相字第1237號卷)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就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明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   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   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陸軍五支部之門禁管制及寢室安檢人員,於執行門   禁管制或寢室安全檢查時,縱有疏於注意未發現並制止陳睿   勳攜帶一氧化碳鋼瓶入營區及寢室內,但此項疏失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陳睿勳自行開啟一氧化碳鋼瓶洩漏一氧化碳自殺   ,最後導致嗣後返回寢室休息之被害人陳士育亦因吸入過多   一氧化碳致死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   純此項疏失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陳士育   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從而,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與被告陸軍五支部所屬人員之疏   失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陸軍五支部自無   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陳士育之死   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就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㈠本件依本院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刑事偵查卷之卷 證資料,可知陳睿勳主觀上並無殺害同寢室之被害人陳士育之故意。然查一氧化碳係無色、無味之有毒氣體,若欲使用一氧化碳,自須在通風良好之特定區域內採最小用量使用,且應避免讓他人吸入,不慎吸入將生頭痛、噁心、虛脫、失去意識、死亡之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陳睿勳於本案事發時,乃具相當智識之現役軍人,對於上述一氧化碳之特性、使用方式及危險自應知之甚明,其本應注意上開一氧化碳之特性、使用注意事項及可能造成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殊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本案鋼瓶,使鋼瓶內之一氧化碳洩漏至寢室內,以吸入一氧化碳之方式自殺,嗣後造成被害人陳士育返回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寢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於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足見陳睿勳顯有使用一氧化碳不當之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陳睿勳之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陳士育之生命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方面自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元,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30頁),原告陳玟君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2.扶養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應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    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泊丞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⑶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囿竹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⑷依卷附原告吳圩煊之財產資料,其僅與其子女即原告陳泊    丞、陳囿竹分別共有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房地,    該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27,207元,故原告吳圩煊之現存財    產尚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自仍有受被害人陳士育扶養    之權利。而對於原告吳圩煊於起訴狀請求扶養費743,075    元,其計算方式被告李怡儒等3人並無意見,則原告吳圩    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依卷附原告陳玟君之財產資料,其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9筆、汽車2部、金融投資控股公司投資3筆、各公司股票    投資12筆,財產總額計6,497,668元,依上開事證,尚難    認原告陳玟君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從而,原    告陳玟君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 父、原告陳玟君之子,陳士育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分別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均當受有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227、27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該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本上所述,原告陳泊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6,674   元(576674+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囿竹為1,601,53   9元(601539+0000000=0000000元)、原告吳圩煊為1,743,0   75元(743075+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玟君為1,354,   000元(354000+0000000=0000000元),其等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認定者係陳睿勳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應由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至於客觀上陳睿勳有無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則屬強制執行時,原告應釋明之以利執行程序進行之問題,而非謂陳睿勳遺產並無積極財產時,被告李怡儒等3人即無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被告李怡儒等3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故本件自無調查陳睿勳是否有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 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儒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睿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1,576,674元、原告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怡儒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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