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重家繼訴-25-20250312-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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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 整為意思表示而陳述意見,就戊OO101年1月9日所作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文中立遺囑人欄位及作成證書之日期、處所之立遺囑人欄位簽署「戊OO」兩處字跡顯不相同;又見證人非由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故見證人無從確認公正遺囑內容是否出於立遺囑人真意,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詳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乃指口頭 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此外,公證遺囑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⒉系爭遺囑僅由被告丁OO1人事先規劃預擬尋求公證人辦理,戊 OO所為之遺囑顯然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再者,該2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公證人復未曉諭、說明見證人之職責,致見證人未能具體執行職責,更未詳加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戊OO口述真意是否相符、有無違反戊OO之真意等事實。因此,系爭遺囑自始客觀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丁OO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未另訂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因兩造尚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理由如下:  ⒈戊OO已於112年7月10日辭世,故本件繼承事實發生,而戊OO 之配偶己OO、次女庚OO(未婚無子嗣)業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前,分別於68年12月6日、50年6月3日離世,故均非戊OO之法定繼承人。  ⒉戊OO之現有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共4人 ,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  ⒊關於土地、建物部分,均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活儲帳戶存款及租金收益部分部分,均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另丁OO如有租金收益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  ⒉丁OO應將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兩造應就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⒋兩造就戊OO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說明 如下:  ⒈戊OO於100年間並無中度失智之情形,其於101年間腦聰目明 ,不論記憶、智力及身體狀況均正常,且在日常生活、財務狀況、法律行為均能明瞭其意義,能自主且完整為意思表達及口語陳述,並受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⒉此從戊OO曾於101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號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OO2人,嗣後於107年間分割為1469、1469-1地號土地,146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張先生,而原告仍持有1469-1地號土地,足證原告對於戊OO贈與1469地號土地之行為能力毫不質疑,卻誣指戊OO於101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主張顯非可採。  ⒊戊OO早已認識見證人陳O忍及其妹陳O懃,蓋2人均為代書,後 續101年6月間戊OO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及被告丙OO2人亦為陳O忍代書所辦理。  ⒋依據原告前與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地2條,足證原 告早已知悉戊OO預立遺囑之事,且於105年間亦未爭執戊OO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及有效性。  ⒌依此,系爭遺囑並無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塗銷丁OO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說明 如下:  ⒈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 任一人均得辦理,並無起訴之必要。  ⒉系爭遺囑之5筆土地應依遺囑之意思由丁OO單獨取得,不須列 入遺產分配。此外,租金收益均屬丁OO所有,均不需列入遺產分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建議依兩造協議書上分配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陳O仁於101年1月9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198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等規定所作成之事實,有該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依上開說明,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立遺囑人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思表示而陳述意見、見證人非由戊OO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等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以及系爭遺囑無錄音及錄影應有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於101年1月9日以公證書作成 ,且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位載明:「請求人提出如附件之公證遺囑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章承認該遺囑依法成立核與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規定應予公證。」等語,有前開公證書及附件系爭遺囑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質疑系爭遺囑無錄音及錄影而應有瑕疵等情,惟錄音、錄影並非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公證人依法並無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屬無據。  ⒉另證人即見證人陳O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職業是代 書,因為戊OO來辦過土地業務的案件而認識,我跟戊OO建議立遺囑可以節稅,並說明見證人不能找自己的子女,戊OO向我詢問如果找我當見證人的話可以嗎,我說可以擔任她的見證人;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自己陳述,並由公證人去擬稿的,當時公證人與戊OO的對話,戊OO都能完整的表達,意識也很清楚,否則公證人也不敢公證等語。又證人即見證人陳O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個案件是陳O忍接洽的,我與陳O忍是一起到陳O仁公證人處,公證時我有在場,戊OO要立遺囑給繼承人,是戊OO自行跟公證人陳O仁說,遺囑內財產的分配都是由戊OO跟陳O仁確認,並由陳O仁代筆寫的;我在現場看戊OO的行為能力是可以的,所以意識是清楚的,就戊OO當時的意識部分,陳勇仁應該是清楚的等語。  ⒊再參酌證人即公證人陳O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進行公 證遺囑前,通常情況下會先核對立遺囑人年籍有無錯誤,接著立遺囑人自己口述要來辦理什麼業務,如遺囑公證,就照遺囑內容陳述,如果立遺囑人意識有問題的話,就無法表達這些;在立遺囑人意識不清、不具有行為能力的情況,我不會幫立遺囑人作成公證書;系爭遺囑內容是我負責寫的,通常都是當事人與見證人到事務所,說要求辦什麼,確認沒有問題才會寫,這件是戊OO告訴我要寫這些內容,確認有無違反公證遺囑的要件,才會將遺囑內容寫上去,寫遺囑過程中,立遺囑人與見證人均共同參與等語。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戊OO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無欠 缺行為能力之情形,就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向公證人為完整的表達及陳述;況公證人陳O仁為具有一定法律專業之民間公證人,國家對其執行公證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如公證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其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況下,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已踐行公證遺囑之法定程序。  ⒌原告雖提出戊OO自101年2月15日起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例 資料,於101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病歷資料記載略以: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基底神經節之其他退化性疾病等症狀、於同年8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記載略以: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嗣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則記載略以: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以及於102年8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錄內容略以:患者有記憶退化的狀況,遺忘部分熟悉的事物…說話讓人有不知所云的感覺…現會不記得吃飯了沒有,也會忘記有沒有洗澡…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溝通時理解能力差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例資料及心理治療記錄存卷可按。是以,觀察戊OO於102年8月1日之病歷及同年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錄,可知戊OO患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症狀以及產生記憶退化、判斷能力障礙等情形之時間點為102年8月1日之後,然而戊OO立系爭遺囑之時間為101年1月9日,故依原告所提前述事證,尚未足據以認定戊OO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何原告所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戊OO之真意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思表示而陳述意見等情,亦難遽採為真。  ⒍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 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1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參酌上開證人陳O忍、陳O懃所述,可知見證人陳O忍係由戊OO親自指定,雖見證人陳O懃並非係由戊OO親自尋覓、聯繫,惟係經戊OO同意而由陳O忍代為聯繫同一事務所之同事,前往辦理公證事宜,依據前揭說明,仍可認應符合由戊OO指定陳O忍、陳O懃擔任見證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見證人並非由戊OO所指定等語,洵無足採。  ⒎準此,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而查系爭遺囑並 無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確認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丁OO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然於原告起訴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5號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4頁),是原告並無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或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戊OO之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戊OO死亡證明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2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215至234頁),亦堪信屬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下稱自立段)1550-5、1 550-12、1551、1551-1、1551-2地號土地及其租金收益部分,經查系爭遺囑業經認定有效已如上述,依該遺囑內容自立段1551、1551之1及1550之5,待立遺囑人戊OO將來過世後,係由被告丁OO繼承取得;嗣於105年11月17日,自立段1550-5及1551分別「逕為分割」出1550-12及1551-2,後於112年7月10日戊OO死亡,被告丁OO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遺囑、自立段1550-12、1551-2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雅地一字第1130001743號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91頁、123頁、第141至160頁),可知自立段1550-5、1550-12、1551、1551-1、1551-2地號土地均係屬被告丁OO所有,故無論該5筆土地或出租該5筆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均非屬戊OO所有,而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依此,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戊OO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⒌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遺產按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公平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6至8號之存款,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各自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就原告聲請將系爭遺囑送請筆跡鑑定,以資證明系爭遺囑上 立遺囑人之簽名確係由戊OO所簽名,惟此待證事實業經上開證人陳淑忍、陳譓懃及陳勇仁證述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同區中清路2段1128巷16號建物。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72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821元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 82377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4 2 乙OO 1/4 3 丙OO 1/4 4 丁OO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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