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重家繼訴-32-2024121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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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奐宇即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王韻涵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返還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經本院合併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如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及請求被告返還陳如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經核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經被繼承人陳如海之親屬會議選任其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等情,有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卷第41至71頁,下稱32號卷)。而原告主張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是否應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予被告,擔任陳如海遺產管理人之原告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如海於112年3月5日死亡,原告為陳如海之姪子 ,因陳如海無繼承人,原告經陳如海之親屬會議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被告雖持系爭遺囑主張權利,惟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立系爭遺囑後,於111年12月28日即因敗血症、非典型肺炎、肝硬化、腹水住院,且其為末期肝硬化,會伴隨肝腦性病變,易有意識不清之狀態,陳如海於立系爭遺囑時顯已意識不清而欠缺遺囑能力。此外,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徐郁嵐曾於代筆人張桂真律師講解遺囑執行人順序時離席,而未全程在場;遺囑繕打完成後,陳如海亦未能細繹遺囑內容即於16秒內簽名,反係由被告嗣後一一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無從認陳如海已認可系爭遺囑;且過程中均係由代筆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無法證明陳如海有向代筆人口述遺囑意旨,是系爭遺囑因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效。原告既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因就陳如海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等情,仍有疑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陳如海生前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之受 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然經公示催告後並無繼承人主張權利,而與未指定受益人無異,前開保險理賠金額自屬陳如海之遺產。惟被告卻於陳如海死亡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而系爭遺囑無效,業據前述;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在原告尚未完成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程序前,系爭款項即屬原告管理之遺產,被告尚無收取系爭款項之合法權源。此外,系爭保險非屬系爭遺囑第2條所稱之「金融商品」,亦非陳如海於系爭遺囑書立後累積之財產,被告逕行領取系爭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且至遲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侵占罪,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萬35 13.17元、新臺幣1086萬8771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上開金額逕匯入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乙○○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如海於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之對話清楚,能獨立為意思表示 與受意思表示,並敘明財產不給原告之原因,及回應代筆人張桂真律師之說明,主觀上顯然清楚系爭遺囑會發生遺產俱歸被告之法律效果,而有遺囑能力,原告所提出相關病歷資料及網路下載之照護說明,均無法證明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有意識不清之情。至陳如海雖將未出售之不動產說成已出售,惟此係因陳如海當時實已將出售不動產一事告知理財專員,僅尚未完成出售手續。此外,系爭遺囑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於張桂真律師講解、宣讀系爭遺囑內容時全程在場,徐郁嵐係於系爭遺囑經繕打完成列印後,始依張桂真律師指示而暫時離開拿取列印之系爭遺囑,後於陳如海簽名時,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仍全程在場,並無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之情。另系爭遺囑係於簽名用印後始裝訂並蓋用騎縫章,同一性亦無疑義。 (二)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本屬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被告之金 融商品,況系爭遺囑係載稱除系爭遺囑第1條所定之不動產以外之「嗣後累積之其他任何財產」均遺贈予被告,系爭款項既係因陳如海生前投保之系爭保險所生,自屬陳如海生前累積之財產,是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僅為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9條第1項係規定其職務內容,而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亦不屬同條第2項所定之「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且原告非陳如海之繼承人,不會因為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再者,被告為唯一之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職務最終目的均為使受遺贈人取得遺贈,如被告仍需先將系爭款項交予遺產管理人,再由遺產管理人交予遺產執行人,再由遺囑執行人交予被告,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顯不恰當。此外,遺囑執行人之分配行為,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況陳如海無繼承人、債權人,其遺產均遺贈予被告,遺產最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不會構成侵占罪,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由張桂真律師為代筆人及 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為見證人,立有系爭遺囑,後陳如海於112年3月5日死亡。而原告為陳如海之姪,經陳如海之親屬會議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又陳如海生前投保系爭保險,被告於陳如海死亡後領得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立系爭遺囑時已因前開疾 病而無遺囑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陳如海病歷資料等件為證(參32號卷第125至129、535至561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如海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為成年人,生前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在法律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32號卷第39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111年12月19日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參32號卷第519至529、508、605頁),陳如海對於張桂真律師之詢問均能一一回應,且具體敘明書立系爭遺囑及遺產分配之原因,並無邏輯或語言組織混亂而難以辨識其陳述內容之情,足認陳如海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其基於自由意志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甚明。此外,原告所提出前開病歷資料之就診時間為書立系爭遺囑後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27日,自無從以當時之精神狀況回推遽論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徐郁嵐未全程在場、陳如海未 向代筆人口述遺囑要旨及認可系爭遺囑,而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 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開譯文,張桂真律師係先請陳如海說明書立系爭遺囑原因,並表示已與陳如海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8日討論系爭遺囑內容,而經陳如海確認同意後,由張桂真律師先行繕打製作,後張桂真律師於錄影檔案時間0分29秒至12分43秒許宣讀系爭遺囑內容予陳如海確認,徐郁嵐於錄影檔案時間13分2秒至14分6秒時因拿取列印文件而離開後再返回,而張桂真律師於徐郁嵐離開該段時間係告知陳如海應於系爭遺囑簽名之位置,以及說明日後如有疑義,可由系爭遺囑後附見證人身分證影本資料聯繫各該見證人等事項(參32號卷第519至523、508、605頁),足見系爭遺囑內容確實為陳如海口述,並經張桂真律師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亦於前開過程全程在場,而陳如海係於聽聞張桂真律師宣讀、講解後,始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而為認可。徐郁嵐離席及陳如海簽名之時點,顯均無涉上揭法定要式所為確保遺囑內容符合遺囑人真意之目的,原告徒以此等枝微末節,主張系爭遺囑因不符前揭要件而無效,實無足採。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屬系爭遺囑所稱之金融商品,亦非陳 如海於系爭遺囑書立後累積之財產,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系爭遺囑第1條、第2條、第4條載稱:「一、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如下:(一)坐落……,前揭土地建物均贈與甲○○……(二)坐落……則捐贈國庫。二、除上開所示之不動產外,本人嗣後累積之其他任何財產,以及設於(一)……(五)本人所購買之所有股票、基金或債券等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於扣除本人之喪葬費、稅賦及遺囑執行費等費用後,均贈與甲○○。四、本人另購有下列保單,應於繼承開始時核實申報稅額,憑辦相關手續……」等語(參32號卷第113至115頁);另張桂真律師於宣讀、講解時系爭遺囑時亦陳稱:「好,那除了上開所示不動產外,你事後累積的其他財產,以及你設於……存款餘額,以及你個人所購買的所有股票、基金、債券等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今天沒有寫在裡面的所有財產都算,那再扣除你本人的喪葬費,那你的稅賦,還有遺囑執行費等費用之後,全部都贈與給甲○○小姐。好,那另外呢,你也希望把你另外購得的這個保單,也委託王小姐,或者是另外一位執行人來幫你在繼承開始的時候,核實的申報稅額,憑辦相關的手續……」等語(參32號卷第519至520頁)。是綜核前開卷證,堪認陳如海除擬將部分不動產捐贈國庫外,其餘所遺遺產均欲贈與被告,系爭遺囑第2條所稱之「事後累積的其他財產」係避免尚有其他「今天沒有寫在裡面的財產」,而第4條亦僅係明訂系爭保險於陳如海死亡後相關手續如何辦理,並無將系爭保險理賠金額排除於第2條遺贈被告之遺產範圍外之意,尚不得拘泥於系爭遺囑所用辭句,而將「事後累積的其他財產」特定為書立系爭遺囑後始購買、投資、投保之新財產項目。據此,系爭款項既屬陳如海遺贈與被告財產之一部,被告亦為系爭遺囑所定之第1順位執行人,被告領取並保有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未先將系爭款項交予遺產管理人,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9萬3513.17元、新臺幣1086萬8771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保險    理賠金 1 安達國際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保險 美金15萬3772.88元 2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新臺幣670萬1245元 3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新臺幣416萬7526元 4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美金13萬974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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