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重家繼訴-38-20241105-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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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秀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昆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陳昆地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已 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然現存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順安段土地2 筆、臺中市西屯區協安段土地19筆、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環中路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4 筆,其餘遺產均已協議分配完畢,非屬本件遺產範圍。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並依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昆地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之遺產,業經兩造自行協議分割完畢,不再列入分配,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3-25頁、第91-98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第29-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卷第33-81頁、第99-119頁、第149-179頁)、現場照片(卷第181-185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卷第195-22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45-25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3年7月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3231467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卷第253-390頁)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被繼承人陳昆地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陳昆地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四)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遺產均為不動產,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價值甚高,隨時間更迭,日後更有相當漲幅空間,又或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富有情感而有所依附,本院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符經濟效用,即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爰依原告所請,分割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昆地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昆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昆地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左列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47)(權利範圍:24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8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0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5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5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9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83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2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3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4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5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秀員 2分之1 2 陳清森 2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