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3-重家繼訴-40-20250324-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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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羅夏秋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賴明發 賴明興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賴淑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賴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 號)、分割遺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事件,經合併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6號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7號侵權行為等 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原告己○○)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訴請求被繼承人丁○○之其他繼承人包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被告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由被告甲○○、被告乙○○於113年3月26日對被繼承人丁○○之其他繼承人包含原告己○○、被告丙○○及被告戊○○提出分割遺產之反請求。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兩者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被告甲○○、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惟被告甲○○、乙○○反請求主張分割遺產,有如前述。經查:  ㈠原告己○○就被繼承人丁○○與第三人簽署家產協議書而得以分 配取得財產部分,已對於第三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此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又原告己○○、被告戊○○藉由保管被告丙○○證件之便,變更被告丙○○名下保單契約,原告己○○盜領收受理賠金造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300萬元賠償部分,應列為原告己○○之婚後債務,此部分亦經被告戊○○提出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7號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卷原證15)、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卷被證2)為證。  ㈡茲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會影響本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關於原告己○○婚後債務、被繼承人丁○○婚後財產之認定,亦會影響本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認定,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為免發生裁判之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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