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重家繼訴-69-2024123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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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博文 鄭傑文 鄭亦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鄭郭調琴 鄭揚霖 鄭錦雲 鄭喬勻 鄭瑜 鄭宇寗 鄭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 繼承權並分割遺產,被繼承人鄭隆盛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原告請求回復繼承及分割之遺產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3筆不動產;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臺北市士林區等地,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其他管轄法院於此不予贅述)。本件本院雖為受理在先之法院,然審酌本件主要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及死亡時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等情,為便利事證調查,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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