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重訴-115-20250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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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原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福謙 原 告 廖福謙 廖福瑞 廖壽廷 廖進福 廖瑞傑 追加原告 廖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潮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章程略以「本會為依 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為名,服務弱勢族群為宗旨。…第七條: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一、正式會員: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廖清漢公、廖清秀公、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孫含冠夫姓之媳)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正式會員(本市宗親,上限51人)。正式會員亦為管理人資格之條件,正式會員應每年繳清正式會員之會費。管理人經選舉後共9人,其職務為管理本會福德祠之土地。管理人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決議另訂之。…」,係由廖氏宗親(即廖清漢公、廖清秀公、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嗣)為主體之社團組織,係為維護管理福德祠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並為管理維護原福德祠及其所有之土地(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等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 二、原告廖福謙為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理事長,且為 廖清漢公之孫。自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前以來迄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祠)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主祀福德正神)之管理人自始即由廖氏子孫廖清秀、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任之(廖和、廖慶祿接續任之),是自日據時期起長久以來上開土地及建物均係由廖姓子孫管理權之事實甚明。惟於約69多年間,廖氏後代子孫或因不詳法律相關規範及權利,致遭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福德祠)迄今,被告等並自詡渠為真正有權管理之人,而原告等則被排除在外,以致迄今產生潮洋福德祠管理權之爭議。 三、被告等既非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亦非潮洋福德祠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也非建物完成後即由其管理或受託管理,是被告等並無任何管理潮洋福德祠之權源,自對原管理潮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管理人廖清秀、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之後代子孫,繼承管理權而為管理權共有人,原告等自可基於福德祠財產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人(之繼承人)之資格,在保存福德祠財產之範圍內,自得為保存福德祠財產必要之處置,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自起訴前5年內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824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1,088,09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64.10m2×8240×10%×5年】,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完成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8,13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64.10m2×8240×10%÷12】。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等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 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 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管理人。  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廖福瑞、廖福謙、廖壽廷、廖進福、廖瑞 傑、廖慶樑等如附表所示各18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各3,02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廖慶祿之子孫,不僅無管理權限,亦不 具備確認利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及福德祠管理人為廖慶祿,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福德祠、管理人廖慶祿)、44年7月2日變更管理人為廖慶祿之資料、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248頁、第277至283頁),並本於管理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廖慶祿之繼承人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原告(參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97頁),原告均非廖慶祿繼承人,則原告主張其繼承管理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另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查,縱若福德祠應由廖慶祿之繼承人管理,亦與原告無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所提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查,承上所述原告既非管理權共有人之一,則有關返還所有 物之法律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縱若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福德祠暨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予「其他共有管理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予「他人」,而非返還予原告,於給付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請求追加廖慶祿之繼承人廖春安等人為原告(本院卷 第290、294頁),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告均非廖慶祿之繼承人,與追加被告廖春安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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