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重訴-126-202412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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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紹榮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陳語珊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6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4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過戶方式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則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款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支付。兩造另於同年12月4日再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約定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銀行存款簿與開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與申請該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由原告保管,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借名契約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兩造約定112 年10月前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方式返還。詎於時間屆至後,時間屆至後,被告不依上開約定以買賣返還系爭不動產,因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且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並限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前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相關程序,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自身債信不佳,對外多有舉債,且與被告亦有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故向被告表示有意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但需被告配合進行借名登記,被告僅需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交由原告向其他債務人清償,原告亦承諾負擔房貸借款及利息,並同意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被告為免將來無法獲得債務清償及兩造曾為朋友關係之情誼,遂同意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又於同年12月4日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由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第6條、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有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借名契約簽訂後一年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利息,被告始負有返還所有權之責,是屬附條件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㈡原告既就系爭不動產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不動產 貸款債務亦未移轉予原告承擔,則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目的,迄未完成,原告自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系爭借名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尚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爭借名 契約。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 ,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附條件,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 爭借名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以認定。其中第2條固然約定:「買賣售價1220萬元,賣方(按即原告)借用買方(按即被告)名義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貸款期間,凡舉涉及本標的之貸款利息、本金及貸款相關費用,概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固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約定則以「借名登記期間:甲方借用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名字購買該房屋與貸款,並約定於過戶辦竣完__月內過戶回甲方名義下,過戶回來時甲方得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月數記載為空白,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期間;第6條則約定以「雙方協議買賣過戶貸款完竣撥款後,餘額費用扣除甲方借款外,全數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第7條約定則以「甲乙雙方於借名登記期間,所有關於該房屋之稅金、貸款利息、過戶費用等概由甲方負擔。本標的於過戶回甲方時亦同。過戶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時,雙方言明過戶買賣所支付之現金頭期款應全數歸還甲方,因本契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故乙方返還該物件時雖係以買賣方式過戶,但實際上僅為返還該標的,故甲方免付買賣房屋之價款,惟過戶回來時所有費用及產生之稅費概由甲方負擔。」、另兩造簽訂之資料保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3條則約定:「甲乙雙方約定112年10月前應過戶返回該標的」等語,然遍查上開契約約定,兩造僅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相關稅金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原告應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後,被告始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1-304頁),然該案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中另有約定,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系爭借名契約,依前揭說明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是於該日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詹琇鈞,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 有約定原告應清償貸款完畢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契約全文均未有此約定,兩造約定之內容已甚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