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重訴-138-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7萬7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在廠區內引入無人車搬運設備進行自動化送 料等事宜,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陸續與被告締結自動化系統設備之6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如附表所示),伊已按付款期程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60萬8400元,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仍未完成交付,除已交付之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且未給付之項目包含軟體設備之管理系統、派車軟體及倉儲軟體,伊無從進行操作、測試、驗收。另附表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但此二項目之功能皆為輔助其餘系統所設,仍無法運作,形同虛設,經伊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且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申請停業,已無履約能力,陷於給付不能。本件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60萬8400元。另兩造於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以合約未稅總價10%作為罰款之上限,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52萬4000元(計算式:380萬元×10%+144萬元×10%=52萬4000元)。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伊向訴外人安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閎公司)及訴外人銓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量公司)所購買無人搬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害722萬7027元(包含支付安閎公司價金383萬2500元、搬運與配電費用4445元、支付銓量公司價金337萬8037元及搬運與配電費用1萬2045元),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2萬7027元。伊否認曾要求更改規格,本件買賣乃被告按伊廠內需求,設計規劃AGV搬運設備系統之相關硬體設備規格與軟體系統功能,被告所提供之軟硬體,本該符合伊廠內之需求,始符合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遲未交付重要軟體,已交付之項目無法進行串接整合,且現已無履行之可能,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係因原 告要求設備更改,已超出原報價範圍,現行馬達無法完成,原告未付更改費用,故無法驗收,此乃不可歸責於伊。就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完成驗收,係因原告要求設備更改,未付更改費用,而生爭議,不可歸責於伊。就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原告可正常操作設備。就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付、完成驗收,設備可正常使用。因上述4項買賣內容屬特定物,為客製化設備,伊已投入設計、生產,為免原告要求解約,伊損失慘重,故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本合約未稅總價10%作為上限,原告並無解除權,故原告主張4筆買賣契約全部解除,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軟體的部分沒有交付,伊現在確實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員工離職了。原告早已於108年7月19日購買自動倉儲系統,與本件110年6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4筆買賣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購買自動倉儲之損失共722萬7027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報價單、合約書締 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自動化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價金共1260萬8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合約書、供應商付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被告未如期交付所 有設備,且已交付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就附表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然因被告未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此部分形同虛設,原告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證人戴啟翔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二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公斤項目,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所交付之AGV1000公斤之車體,車體運作正常,上下料沒有測試,因為沒有連結機台,系統還沒有好,沒有辦法連接機台測設,伊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程式部分還在寫,後續沒有修補、排除瑕疵。被告沒有完成交付DCS中央操作系統,被告交付之RCS車輛調度軟體不能正常順暢運作,一次接受太多任務就會停止。112年11月底的時候要過來測試,後來測試結果是整個軟體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3.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一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300公斤項目,被告在締約前有派員到原告公司實地勘察廠內需求與動線,AGV300公斤之硬體設備沒有進場,是我們去被告現場進行車體場勘,要看車子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但是沒有辦法運作只是擺在那邊。現場並沒有展示連線測試,AGV300公斤不能正常連線使用。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RCS車輛調度系統之軟體項目並實際進行測試。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DCS中央操作系統之軟體項目並實際進行測試。原告有要去被告自有廠區或協力廠商處看AGV300公斤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但對方說有問題無法運作。車子無法運作,對方馬達選用錯誤。牽引機構+電爪物件之項目沒有全部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0頁)。   4.另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5月22日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1-226頁),可知被告遲至112年5月22日仍未完成RCS車輛調度系統、DCS中控系統,且就軟體部分仍在商討,尚未完成對接,遑論進行連線測試與驗收,與證人戴啟翔、林仁山上開所述被告並未完成軟體撰寫工作    相符。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略以:軟體的部分 沒有交付,不瞭解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車子有二台在廠內是1000公斤的,有二台在外面在修升降馬達。確實我們現在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已交付之設備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功能性質,且迄今未能完成改良驗收等節,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可採信。   5.被告辯稱:被告已完成交機,係原告要求設備更改,原告 廠內沒有WIFI無法測試,故無法驗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更改「單鍵五軸回HOME」,被告也沒有請原告給付更改費用。AGV1000公斤廠域已建置WIFI,AGV300公斤廠域暫緩建置WIFI是因為車子還沒有好,建置也沒有辦法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0頁)。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6.被告再辯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屬客製化設備, 故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上限,並無解除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查,如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11條合約提前終止與處理,其中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經另一方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時,另一方得於正式通知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43、51頁),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主張終止合約之情形,並未排除原告本於民法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行使,不能因此遽認原告僅得主張終止合約,不得依法解除契約,且原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7.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並已經原告完成驗收無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律師函後15日內,交付未履行交付之貨物,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再以律師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7-88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260萬84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9-67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雙方即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260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59條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設備,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共52萬4000元等語。經查:   1.觀諸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按附件一所訂進度完成工作及交付文件,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遲者,每逾一日扣除本合約未稅總價之千分之一作為罰款,但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   2.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設備予原告,原告已合法 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延遲罰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合約編號00000000)未稅總價之10%即38萬元、安全圍籬未稅總價之10%即14萬4000元,合計52萬4000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設備,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 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害722萬7027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運車之 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722萬702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銓量公司108年7月19日報價單、安閎公司110年4月30日、111年4月15日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前,原告自行向銓量公司購買自動倉儲系統所生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主張支出此等費用之損害,均係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為履行該契約所支出之費用,縱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仍需為此支出,雖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成為無益費用,亦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契約解除前,因被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722萬7027元之損害,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萬2400元(計算式:返還買賣價金1260萬8400元+遲延罰款52萬4000元=131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 號 項目 交付情形 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 1 AGV搬運設備系統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1編號7-12、16-20;原證10編號1-6、13-15未交付 567萬元 2 牽引機構+電爪物件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原證11編號1-13未交付 94萬5000元 3 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2編號1-3、6-9、12-14;原證12編號4、5、10、11、15未交付 319萬2000元 4 安全圍籬 (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3編號1-12、15;原證13編號13、14未交付 151萬2000元 5 安全圍籬套組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47萬400元 6 Wireless AP+Switch(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81萬9000元 合計 1260萬84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