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3-重訴-156-20241016-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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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 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 子段18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第8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利害關係,並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周永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債務,故聲請就下列事項補充判決:㈠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周永昌對葉春生之債務。㈡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富邦銀行查封案,並停止拍賣程序。㈢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富邦銀行之權利。㈣聲請人得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葉春生查封案,並停止拍賣程序。㈤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葉春生之權利。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沈晏莛自本件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原 告即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以自己名義聲請補充判決,已屬無據。又聲請人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其中㈡、㈢部分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業經原判決駁回,此觀原判決第6至7頁即明。至於㈠、㈣、㈤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該等聲明,自非原判決應判決之範圍。故原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