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重訴-165-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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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魏嘉儀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張平村 張永財 張佳臻 張明俊 張智為 張月蕉 張月萍 張月娟 張瑋軒 張素貞 張勇吉 柯韞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10.24平方公 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 6.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83 .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張佳臻、張明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8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26.2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為買賣關係取得,而被告均為分割繼承或親屬關係間之贈與取得各應有部分,故由被告就伊取得以外之部分維持原共有關係,繼續使用既存之建物,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張佳臻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張明俊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有平房, 是被告共有,目前只有張永財居住等語。 (三)張瑋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張永財、張月蕉、張月萍、張月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以:不同意分割,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103-111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此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部分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為空地,業 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第217-219頁、第227、229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建物存在,而建物與其坐落基 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將衍生後續法律問題,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能保留現有建物,且張佳臻、張明俊、張瑋軒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張永財、張月蕉、張月萍、張月娟到庭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惟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因其等之利益,將其分得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宜。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 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6.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8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顯然符合兩造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設定原告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本件原告為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就其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分得土地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平村 1200分之150 2 張永財 000000分之31023 3 張佳臻 8分之1 4 張明俊 1200分之180 5 張智為 1200分之30 6 張月蕉 1200分之30 7 張月萍 1200分之30 8 張月娟 1200分之30 9 張瑋軒 000000分之4977 00 張素貞 120分之3 00 張勇吉 120分之3 00 柯韞和 120分之3 00 魏嘉儀(原告)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平村 7分之1 2 張永財 00000分之10341 3 張佳臻 7分之1 4 張明俊 35分之6 5 張智為 35分之1 6 張月蕉 35分之1 7 張月萍 35分之1 8 張月娟 35分之1 9 張瑋軒 5000分之237 00 張素貞 35分之1 00 張勇吉 35分之1 00 柯韞和 3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