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重訴-17-202501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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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水聰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劉碧玉 陳煇煌(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下合稱陳家兄弟3 人);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均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分別登記於3兄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則均交由原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編號5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竹泉段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 ㈡陳金良前謊報遺失聲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子,被告陳煇煌與原告共同對陳金良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被告陳煇煌於告訴狀中業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並於偵訊時陳稱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可見被告陳煇煌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又陳家兄弟3人於108年3月20日協議分家,先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配合同」(下稱勇一公司分配合同),另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鑑價後分配,嗣鑑價完成後,兄弟3家各派3位代表於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宜,被告2人均出席該會議,在場人達成協議作成手寫協議書(原證4),故被告陳劉碧玉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惟事後陳金良否認上開協議,並訴請被告陳煇煌履行勇一公司分配合同,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認定108年7月29日三方未達成協議,命被告陳煇煌給付新臺幣(下同)849萬0,333元予陳金良,被告陳煇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被告陳煇煌敗訴後,為規避原告及陳金良請求其依勇一公司 分配合同履行之責,明知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為被告兄弟3人共有,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於111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水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竹泉段房地、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於112年2月3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500萬元、2500萬元之虛偽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因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勇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勇一機械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陳煇煌外,另有原告及陳金良,是被告陳煇煌為勇一機械公司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與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之情形不同,且20餘年間竟未留下相關書面契約用以證明勇一機械公司向陳劉碧玉借款之事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2人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陳劉碧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證11之本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被告陳煇煌於112年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劉碧玉,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 年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煇煌所有。 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年 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房地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陳煇煌所有。 ⒌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清登 字第000600號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龍登 字第000180號就系爭竹泉段房地,設定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⒎被告陳煇煌應將前2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均為被告陳煇煌所有,自可 處分該不動產,被告陳煇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家兄弟3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協議各人名下不動產即為該名義人所有,僅3兄弟尚有約定應按不動產價值高低找補而已,證人王金龍於另案已證述簽協議書時有向陳金良子女確認其等有代理權,故被告認為協議有效。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遭陳金良提出背信罪告訴,原告於該案中亦曾主張陳家兄弟3人已有分產協議,有權各自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另就陳金良於108年8月間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原告雖與被告陳煇煌一同對陳金良提起刑事告訴,惟迄今並未要求陳金良返還土地或回復原狀,可證明陳家兄弟3人對於各自處分財產之行為雖有不滿情緒,但未否認各人對名下之不動產有處分權。至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原告保管,而是放在勇一公司的鐵櫃。 ㈡被告陳劉碧玉自己另有工作,未參與勇一機械公司之經營, 被告陳煇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以來經常向被告陳劉碧玉商借資金周轉,因二人為夫妻關係,僅口頭約定成立借貸契約,原未簽署書面借據,又因被告陳煇煌第二次中風後需長期復健治療、兄弟分家爭議之訴訟費用、就陳金良聲請假執行之反擔保金等,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及子女借款,被告子女部分係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款後,再由被告陳劉碧玉統籌出借予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乃於111年1月24日與陳劉碧玉及子女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簽訂借款與還款協議書,約定還款利息。迄112年2月3日止,被告陳煇煌歷年來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借款本金達5428萬6,749元,加計利息5295萬9527元,合計1億724萬6276元。被告陳煇煌與勇一機械公司並於111年10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陳劉碧玉,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陳劉碧玉為確保債權本利日後得以清償,要求被告陳煇煌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陳煇煌乃同意以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111年6月1日之債務,即指被告與其等子女於111年1月24日簽訂借款與還款協議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為夫 妻關係。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 段290-2、290-19地號,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雅清登字第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於112年5月24日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同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131至13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71至183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87至194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合稱系爭竹泉段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雅龍登字第1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於112年5月24日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同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139至14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99至221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㈣被告陳煇煌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及系爭竹泉段房地均為其父母生前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刑事告訴狀、第420頁訊問筆錄)。 ㈤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於108年5月間曾共同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之子女於108年7月29日有在原證4之協議書上簽名,當天被告陳劉碧玉亦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協議書),惟陳金良嗣後否認授權予其子女進行協議。 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及上訴時, 主張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名下之全部不動產已於108年7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分配協議,各自取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73、280頁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467至469頁上訴理由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金良、被告陳煇煌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實際共有人,而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對被告陳煇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並因此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劉碧玉之龍井龍津郵局帳戶於97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12年7月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煇煌與勇一機械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300萬元之本票、111年1月24日借款與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91、93至101、103、117頁)、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7、248至254、256至268頁)為憑。關於被告主張被告陳劉碧玉提領現金後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煇煌部分,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有被告陳劉碧玉之提款資料,固無從證明被告陳劉碧玉確有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出借予被告陳煇煌之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采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即被告陳煇煌,下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他會向我母親(即被告陳劉碧玉,下同)借錢投資,他完全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的高中、大學學費、生活費都是由我母親支付,我母親有以她在龍井區中央路的房屋抵押借款1200萬元給我父親在公司使用,被告與我們兄弟姊妹簽署111年1月24日借款還款協議書時我在場,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借給父親很多錢,我們有分別向銀行借款的紀錄及匯款紀錄,我與姊姊各貸款200多萬元,都借給我父親,有1年我母親與我們兄弟姊妹一起湊800多萬元借給父親作為與陳金良訴訟的提存金,該款項被陳金良領走了,我母親支出最大筆,當時她到處向人借錢,是我父親請我找代書帶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1年6月1日債務契約是指上開111年1月24日借款與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1頁);而被告陳劉碧玉確有以其子陳鐘偉名義於108年7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200萬元,另於111年2月7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轉開本行支票支出849萬0,333元予本院,作為被告陳煇煌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99頁),可見被告陳劉碧玉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借款予被告陳煇煌之金額至少在2049萬元以上,再加計證人陳采吟所稱被告陳煇煌前向被告陳劉碧玉借錢投資,又被告之子女分別借款交由被告陳劉碧玉出借予被告陳煇煌之款項,及被告陳煇煌依借款與還款協議書承諾給付每年10%至15%之利息,被告陳煇煌累計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金額確實可達3500萬元以上,是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債權金額累計達3500萬元以上,被告陳煇煌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作為債權之擔保等語,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被告間除111年1月24日借款與還款協議書外,並無其他書面借款契約,而質疑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惟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對彼此之信任,被告陳劉碧玉於借貸金錢予被告陳煇煌時,未簽具書面契約,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否認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借款債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被告陳煇煌於另案曾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有,且於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宜時,被告2人均在場,故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實際上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煇煌縱曾與原告、陳金良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既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劉碧玉,即屬有權處分,不因其動機為何,或被告陳劉碧玉是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異。且參以證人陳采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會跟母親借錢投資,我父親完全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高中、大學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母親支付,父親自己也表示他沒有錢給母親,我父親請我帶他去做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他說他欠我母親很多錢,要給我母親下半輩子的保障,他把不動產贈與給我母親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0頁),顯見被告陳煇煌確實為了彌補被告陳劉碧玉之財務支助、家計維持,並保障被告陳劉碧玉之晚年生活,而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陳劉碧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煇煌無贈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予被告陳劉碧玉之真意,或被告間有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人均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觀臆測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旨表示,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無足取。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煇煌擅自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劉碧玉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煇煌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煇煌縱有違反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陳煇煌主張權利,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劉碧玉單純受贈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又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上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煇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碧玉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人 不 動 產 1 陳金良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陳煇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沙鹿段斗抵小段290-2、290-19地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6 陳水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