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重訴-183-202502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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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 黃鼎綸 張淑娟 張惠美 張克明 張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 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 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辦理分配,其依31年作成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祖公會張文通(下稱系爭決議書)之內容應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而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員,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其派下員之權利及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得單獨或以部分共有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業已具備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 張文通,始於西元1903年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祀團體即被告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會份,原告張利行、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張惠美、張克明及張克仁(下合稱原告8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稅務及代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5億1,123萬562元,經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祭祀公業理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記載之會員持份比例分配土地價金款項,然卻遭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以不正確之祖公會張文通所有土地壹部處份金配當表(下稱系爭配當表)誤為分配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致原告8人迄今遲未獲分配。 ㈡「設立人」與「會員代表」並不相同,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 家祖廟之人方屬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其後代子孫方能分配祭祀公業之相關款項,會員代表之後代子孫則無此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張文通沿革、系爭決議書及系爭配當表所載27名會員均僅屬會員代表,而非被告祭祀公業最早設立之27人。蓋其一,張深涇係會份名(佳賽)之會員代表,張松壽育有兩子,分別為張仲夏(日本名:佳日)及張連(日本名:佳賽),而張深涇是張連之長子,此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即為「張連」本人。其二,張深厚係會份名(會份名:裁周)之會員代表,張松壽為張裁周之子,此乃張松壽為祭祀父親所設立,故此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應為「張松壽」;(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因曾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多半僅能由原發起人即設立人承受,故此兩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其三,張八士即福本正次僅係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之會員代表,會份名所顯示乃張松壽本人及兩子佳日、佳賽,故此會份名之原始設立人即為「張松壽」。是以,此三人於系爭配當表會份名之持份實際上應歸屬於設立人張松壽及張連所有,然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竟將此三人之會員代表變更為設立人,造成本應分配予張松壽派下員之售地價金,錯誤分配到此三人派下員中,導致身為張松壽派下員之原告8人至今未獲分配。原告現就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及會份名(佳賽)部分,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載持份分別為15/260、10/260計算本件分配額方為正確,至會份名(裁周、文既、江山)部分以系爭配當表所載比例為計算,並無意見。 ㈢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為3億9千萬元,依會份 比例計算,以持份10/260為一單位作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500萬元。張松壽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計算式:(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15/260+(會份名:裁周)10/260+(會份名:文既)5/260+(會份名:江山)3.8/260】;張連為設立人之持份為10/260即1單位【計算式:(會份名:佳賽)10/260】。原告8人為張松壽之派下員,亦為張連之子嗣,然因原始設立人張松壽育有兩子,故其持份比例應先平分為二(分配予張連及張仲夏),故最終原告8人依「張松壽-張連」之分支取得之持份比例為總計為2.69個單位【計算式:張松壽持份(3.38/2)+1】,可得分配金為4,035萬元(計算式:2.69×15,000,000=40,350,000)。又張連育有四子,共有四房,每房平均可得分配金為10,087,500元(計算式:40,350,000/4=10,087,500)。原告8人分別屬於二、三、四房,其中原告張利行為二房中在世四人中之一,故其可得分配金為2,521,875元(計算式:10,087,500/4=2,521,875元);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五人均為三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2,017,500元(計算式:10,087,500/5=2,017,500元);原告張克明、張克仁二人均為四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5,043,750元(計算式:10,087,500/2=5,043,750元)。 ㈣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議定之房份比例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0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性質上乃「祖公會」,係採取會員 制,設立人可能僅係實際捐助財產之數人所推派之代表,實際上各該會份仍由實際捐助財產之人共享,各會份底下可能有複數以上捐助財產之人,其內部如何分配會份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持分,除有向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或變更、增列會員代表及持分外,各會份內部關係被告祭祀公業並不清楚,被告祭祀公業係依各會份之申報變更系爭配當表之會員代表及持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乃係依系爭配當表認定持分,且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會份,係可作為自由讓渡之標的,會份亦不盡然由後代子孫繼承取得。原告雖屬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原告均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之持分,原告之所以得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因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要求被告祭祀公業申報為祭祀公業時,須提出相關文書佐證,被告祭祀公業當時提出系爭決議書作為佐證,依系爭決議書所載,管理人為「張松壽」,而原告則為「張松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均因此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就身分上或可認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實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持分,故本不得向被告祭祀公業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款項,系爭決議書上並無記載原告等人直系先祖即「張深渭」、「張深田」、「張深堂」之名諱,原告關於張松壽之持份計算純屬推論,無客觀實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張 文通,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祀團體即被告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共分260會份。 ⒉原告為設立人張松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祭祀公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稅務及代 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5億1,123萬562元,經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祭祀公業依系爭配當表所記載之持分數分配前開款項予各會份代表之後代各房成員。 ⒋原告均未取得任何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分配款。 ⒌證1張文通沿革就「江山」、「佳日- 松壽- 佳賽」、「佳賽 」會份之代表人與會份持份之記載,與系爭決議書對應之代表人相同,與系爭配當表之記載則不同。 ㈡爭執事項: ⒈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目前是否 程序上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之請求對象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被告祭祀公業是否具 有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分配 款,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會份名「佳賽」及「佳日-松壽-佳賽」之持分應按 系爭決議書所載,分別為10/260及15/260,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繼承張松壽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持分,而張松壽之 持分為33.8/260,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應按系爭決議書記載分配款項 予原告乙節,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非按照系爭配當表記載之持份比例分配,無非係以訴外人張進乾於另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述:「本案祭祀公業會份是依據31年的會議紀錄(即系爭決議書),這是最可靠的文書,當時我們是依照31年的會議紀錄看派下員人數及持份,去製作張文通沿革、全員系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述依據。然原告並未說明張進乾與被告祭祀公業之關連為何,亦未敘明被告祭祀公業何以基於張進乾證述即需以系爭決議書為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家祖廟之人方屬祭祀公業張 文通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如張松壽,其後代子孫方能獲得分配祭祀公業款項之權利,至「會員代表」並無此權利,其一會份名「佳日、松壽、佳賽」,雖會份名顯示為張松壽及其兩子佳日(張仲夏)、佳賽(張連),然實際設立人應為張松壽一人,蓋張家祖廟約於1904年募資興建完成,張松壽當時年約64歲,亦為家中最有資力之人,自可合理推論該會份之出資設立人應為張松壽;其二會份名「佳賽」,即指張連,因當時會份名多以出資設立人本人之名義設立,且現該會份之會員代表張深涇於1904年時,年僅6、7歲,自無出資設立之可能,故會份名「佳賽」之實際設立人為「張連」,應毋庸置疑;其三會份名「裁周」,並非被告所辯有他人共同出資設立,蓋自系爭配當表可見,該會份之會員代表僅有張深厚一人,倘有他人共同出資,則會記載其他會員代表及其持份,是「裁周」應為「張松壽」一人設立,實洵屬有據。至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現會員代表雖標示為張深厚,然張深厚於1904年時,年僅11、12歲,根本無能力參與,自非設立人,又當時若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多半僅能由較有資力之原始出資設立人協助承受,是「文既」、「江山」之設立人亦為「張松壽」。由上可知,張松壽作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云云。然查,系爭決議書上僅記載「持分260分之20 會員張深厚;持分260分之15 會員福本正次;持分260分之10 會員張深涇」,均無關於會份名之記載,原告徒以張松壽之年齡及資力為據,而無其他證據為憑,率謂上揭會份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實與客觀之文書不符,要屬無稽。 ㈤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應 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法證明被告系爭公業初始出資購置田產之設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書記載之比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之房份比 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875元、分別給付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500元、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043,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