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重訴-185-20241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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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朱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張有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張有維均為原告之子,原告前為期頤養天良及 被告與其胞弟張有維感情和睦,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約,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生」(下稱系爭負擔)。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將系爭大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自112年12月起,未盡約定及法定扶養義務,而拒絕讓原告繼續出租並收取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00坪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租金,且未另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又原告現與張有維同住在與被告住所相鄰之建物,惟被告與原告相見竟未稱呼母親或噓寒問暖,亦無視原告要求兄弟和睦,造成兄弟不睦,而未履行系爭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大明街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然為被告拒絕。  ㈡訴外人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其前感念原告對家庭之付出, 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東林段土地)贈與予原告,因原告不符農地登記資格,故由原告向胞弟即訴外人朱銘彬借名,而將系爭東林段土地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於8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名,並指示朱銘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原告掌管,原告前基於張正溪之遺願即系爭東林段土地應平均分配予被告、張有維,要求被告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有維,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被告拒絕。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大明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將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予被告,並未約定系爭負擔, 縱有系爭負擔之約定,然被告與張有維於110年間分家後,即由兩人輪流扶養原告,被告及妻小均善盡孝道照料原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忤逆之情事,是被告亦有扶養原告,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自無理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倉庫及坐落土地原是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張中庸所有,張中庸死亡後,由張正溪繼承,復贈與予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原告並非前開倉庫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東林段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指示承租人將租金逕交予原告,以作為孝親奉養費用,惟原告竟拒絕受領而以之作為本件提起訴訟之事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土地 係張正溪出資購入,因其未符合購買農地登記資格,故借名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分配資產時,即將該土地贈與予被告,並指示朱銘彬將系爭東林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並非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借名人。另原告稱其持有土地之所有權正本,實係因全家之重要文件一起存放,而非由原告保管之故,並系爭東林段土地係由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可見被告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及張有維之母,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張 有維為兄弟。  ㈡兩造於99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大明 街房地房屋贈與被告。原告於110年2月15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倉庫為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倉庫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5 、6(本院卷第131至164頁)。  ㈣朱銘彬為原告胞弟,於87年9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系爭東林段土地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7、被告提出被證5(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由 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生」之負擔及條件,是否可採?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 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生」之負擔及條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209頁)及舉原告陳述、證人張有維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不令原告收取租金 或未盡扶養之責,無待原告撤銷贈與即應返還系爭大明街房地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為贈與附負擔之約定,而非條件之約定,核先辨明。  ⑵又依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具結稱: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被告,條件是被告要扶養伊到老、要給伊生活費,且兩兄弟都同意;兩兄弟給付生活費的方式是給伊收租當生活費,但沒有講好如何給付生活費或給付金額,只說要養伊到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則原告既自承並未與被告就扶養方式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之附負擔約定,自難採信。  ⑶再參以證人張有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原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伊跟被告,附帶條件是要孝順原告到終老,不可以違背忤逆,且租金由原告收取到終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有異,難認屬實,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⑷況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收入收取表(見本院卷 第129頁),原告就各不動產收取租金之始點如附表「原告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欄所示不盡相同,亦無法對應兩造於99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點,尚難認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金與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何相關。  ⒊是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之內容,既與其本件 訴訟之主張未合,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綜合原告提出之其他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定有上開主張之負擔,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贈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又撤銷贈與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大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負擔乙節,不 足採信,已認定如上,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約定扶養義務即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及法定扶養義務等語,並舉原告陳述、證人張有維之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246至260、317至335、411至420頁)為證。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固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被告聲請函查原告之財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 13年8月1日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32165859號函檢附原告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7頁至359頁)顯示:原告於112年收入總額為62,23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日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62133號函檢附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6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義務之時點)有存款約9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5日以儲字第1130048112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3頁至375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結存金額僅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於113年8月16日以合金永安字第1130002308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7頁至38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有存款約270萬元。另原告自承:伊住在張有維家,張有維或是鄰居會給伊食物吃,被告沒有對伊噓寒問暖也不會給伊食物;被告有叫伊去圍爐,伊還是要去看子孫;在今年提起本件訴訟前,伊有去被告家中吃飯,今年4月後沒有去,因被告讓伊生氣伊不要去,伊心裡難過吃不下去,被告配偶有來叫伊吃飯,但被告沒有來叫伊,伊不知道要過去那裡吃飯;被告本人沒有帶伊去看醫生,是被告女兒帶伊去看醫生;被告兄弟名下之不動產總共有4筆租金,其中一份由伊收取,另外三份是被告兄弟自己收;被告是112年8月起說要自己收租金,訴外人劉欣怡每個月有把租金給伊,到今年也有給伊每月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另證人張有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與被告協議分割土地前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金由原告收取,分割後由伊與被告各自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目前係由原告收取;原告與伊同住,之前約定隔週至被告家中吃飯,但因原告說被告本人沒來邀請原告去吃飯,都是原告配偶子女來邀請,認為不被尊重,且會被拍照取證,原告覺得不舒服;伊跟被告均沒有再額外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綜上可知,原告日常生活有其子張有維照料,另被告配偶及子女亦有邀同原告至被告家中用餐,然為原告所拒絕,參酌原告尚有數百萬之存款及每月19,000元之租金收入,據原告之生活情形,並觀其上開財產、收入狀況,其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有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應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至原告與被告就扶養方式並未達成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之合意等情,已認定如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亦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應無理由;又原告撤銷贈與為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大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權狀則由原告保管,該土地由原告耕作、出租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沒有自耕農 身分,故借朱銘彬的名字買地,後來被告長大有自耕農身分,就借被告名字來用;買房是張正溪的決定,但是是伊出錢,朱銘彬、張正溪斯時均說要把房子移轉登記回來,張正溪說因為被告是大兒子,故將房子登記給被告,被告將來會照顧弟弟;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是要借名登記就把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是依原告所述,其雖稱係向被告借名,然其既自承未曾向被告表示係借名而將系爭東林段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至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土地權狀及就該土地為耕作、出租使用等情,縱屬非虛,然此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情,應屬無憑。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明街房地、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出租人名義/承租人 原告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倉庫 原告/林文波 93年起至110年止每月36,000元;111年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35,000元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B倉庫 原告/劉欣怡 110年1月起至112年止每月18,000元 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東林段土地) 被告/王奕翔 107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000元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建號建物 被告/王奕翔 107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15,000元 本院卷第181至209頁 張有維/張鈞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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