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重訴-198-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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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許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蔡星輝 羅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星輝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星輝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 屋遷出。 三、被告蔡星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0433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 四、被告蔡星輝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星輝負擔。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負擔之。 六、本判決第一、三、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4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6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蔡星輝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星輝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蔡星輝應給付原告18萬0433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㈣被告蔡星輝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000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㈤第1、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蔡星輝與被告羅云君為夫妻關係,蔡星輝邀同羅云君為 保證人,於112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蔡星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2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押金4萬6000元不得抵扣租金。詎蔡星輝自112年8月起即陸續發生未按期給付租金之情事,經原告催繳後,蔡星輝仍積欠112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原告遂於112年12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繳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仍置不理會,是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且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亦已於113年5月9日屆滿,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擇一請求蔡星輝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蔡星輝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1000元(112年10月份租金蔡星輝已給付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違約金5萬4433元及律師費6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羅云君為蔡星輝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應由羅云君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法院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費收據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亦約明「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按即蔡星輝,下同)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始於才算完整返還交屋,押金才予退還。」等語,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逾期即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2月13日到達被告,被告逾期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0日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蔡星輝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 明定。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12條第3項約定「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致生訴訟,則有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應歸乙方負責支付。」(見卷第30頁)。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112年10月至12月尚積欠未付之租金6萬1000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違約金5萬4433元及律師費6萬5000元(合計18萬0433元),並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4萬6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羅云君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蔡星輝之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羅云君就蔡星輝應為金錢給付部分(即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給付),於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439條、第7 39條、第74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給付 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