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重訴-2-202502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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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 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黃仁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春梅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F之土地,面積2000坪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春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3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3,368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 二、惟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更 正並追加聲明,就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騰空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就前開第2項聲明則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7-409頁)。就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自「2000坪」即6611.6平方公尺更正為「全部」即7,408.87平方公尺,就更正後增加之面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3,489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20,700元×(面積7,408.87平方公尺-6,611.6平方公尺)=16,503,4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88元。就追加之第2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9,048元(計算式:157,288元+1,760元=159,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