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重訴-224-202502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康瀞尤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張雨涵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0萬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表妹、表嫂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同年3月 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9%,換算每月利息為5萬7,750元(計算式:0000000×9%÷12=57750)(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於99年3月8日、同年3月12日之匯款申請書載明「借貸」,被告亦依約自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利息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嗣後拒不給付,經原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不償還(縱認該催告有疑義,原告逕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到起訴狀後1個月內償還前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9%×5=00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7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清隆公司)並無借貸往來,亦不認識訴外人楊清雅、林月真或楊鼎騰(原名楊政叡)等人,不可能憑空與其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清隆公司,未曾收受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人給付之利息,事後更未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原告與清隆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況原告如係借貸予清隆公司,應將借款直接匯入清隆公司等人之帳戶,以避免交易風險,該公司亦可將借貸及利息支出列入會計科目,以免增加額外營業稅。又依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為被告一般生活收支使用,非專供清隆公司使用,原告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亦未即將該款項轉匯予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人。證人楊鼎騰於兩造借貸時不在場,其所證原告知悉係清隆公司要向原告借款云云,為其主觀臆測,且被告於開庭前事先與證人楊鼎騰接觸,證人證述與提出之資料均受被告污染,不足採信。另證人楊鼎騰稱清隆公司向原告借貸770萬之利息是「5現(臺語)」,然民間約定「5現(臺語)」係指日息萬分之5,則借款770萬元之月息應為11萬5,500元,與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息5萬7,750元不同,可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770萬元後,再以自己名義借款予清隆公司,從中取得利息差價獲利。至原告之所以持有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之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其借款所提供之第三人支票,殊難遽認原告與第三人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不認識訴外人黃慕萱、黃慕堯、黃慕周,渠等與清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另被告自104年8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後,原告係因家庭因素為生存掙扎,力有未逮,方迄今始提出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經由被 告借款給清隆公司,被告並非借款人,亦未簽署任何借據或票據予原告。被告前於清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自己沒有龐大之資金周轉需求,係清隆公司承攬工程需大筆資金使用,被告遂出面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對外替清隆公司商借款項,再由清隆公司開立負責人支票交予出借人作為借款憑證,原告因而取得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之200萬元支票,且該支票並無被告背書,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6日持該支票兌現,當時因清隆公司周轉不靈而跳票。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原告匯款前後均與楊鼎騰有密集且大筆款項之往來,益徵被告帳戶僅係清隆公司收受借款及償還利息之窗口。又系爭借款之每月5萬7,750元利息係清隆公司調度每月所需匯出款項,再自被告帳戶匯出,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被告係單純協助清隆公司。清隆公司之資金提供者如訴外人黃慕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亦係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供清隆公司周轉使用,其等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清隆公司與其商借款項」並受讓清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語,顯見其等均知借用人為清隆公司而非被告。反觀原告自104年7月未收到利息、104年9月清隆公司跳票後,長達9年未對被告有任何主張,有事後投機希冀能自被告取得金錢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原告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匯款憑據、第51至100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㈡被告有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 ,按月匯款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為系爭匯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原告帳戶存摺影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5萬7,750元利息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匯款憑據、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00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匯款均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後,由原告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8、206至207、216、259頁),可見原告確實係在與被告討論借款事宜後,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參諸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均係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且於99年3月8日及同年月12日之匯款單附言欄中註明為「借貸」,有匯款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嗣原告出借系爭匯款後,亦均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按月電匯給付系爭匯款之利息5萬7,750元,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由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出借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並 辯稱:伊為清隆公司副總經理,伊係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自己之帳戶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伊並無資金需求,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清隆公司與原告之間等語。惟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提供其帳戶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惟綜 觀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借款與給付利息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聯絡借款事宜,原告再將出借之770萬元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按月給付利息5萬7,750元,清隆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業已表明其係代理清隆公司,而以清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係為供清隆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匯款係與清隆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若係單純提供其帳戶供清隆公司收受借款使用,被告應於原告匯款後,即時將該筆借款轉交予清隆公司,然觀諸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5、76至77頁),原告於99年3月12日將270萬元、3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僅於同日匯款轉出274萬4,990元,其餘款項係於99年3月18日至3月23日間,陸續供跨行轉帳、繳納放款本息及自ATM提領現金之用;又原告於101年2月8日將借款370萬元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筆借款亦未經整筆轉出,而係於101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3日間,以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匯款轉帳及多筆ATM提領現金轉出,復供繳納信用卡費之用,可見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係將該借款與其他資金混同使用,部分款項並係供繳納放款本息或信用卡費等個人支出使用,顯然並非單純代理清隆公司收受原告之借款。 ⒊證人楊鼎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9年至104年間在清隆 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對外資金調度,清隆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被告幫忙,清隆公司拜託被告幫我們借錢,被告會回報給我調到多少錢,我再回報給公司,由公司開公司負責人的支票給借錢的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楊清雅;被告借到的錢會先入被告帳戶,被告與我討論後,被告再把錢轉給公司,或由被告帳戶直接支付公司應付利息,被告的帳戶仍然是被告自己使用,當時我每個月會與被告對帳,被告手寫資料與我對帳,對帳資料上有記載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原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我因為要換票有見過原告1次,有跟原告講解清隆公司的營運狀況,原告知悉其係借款給清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提出被告手寫對帳單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記載「康瀞尤57750」、「770×5靜尤57750」等文字,顯然僅係被告就其每月應支出利息之手寫紀錄,無從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確係以清隆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參諸證人楊鼎騰另證稱:被告在向外借錢時,我與清隆公司負責人等不會在場,我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過程,我與原告見面換票時,原告向我詢問公司狀況,我說公司有幾個工地在運作及運作情形,開票也是開公司負責人的票,我認為原告知道是公司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清隆公司固有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供清隆公司使用,惟證人楊鼎騰並不知悉被告實際上係如何向原告借款,是否係以清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且證人雖曾與原告碰面更換支票,惟亦未直接向原告表示清隆公司為系爭匯款之借款人,只是因被告係提供清隆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予原告供借款擔保,及原告有詢問公司狀況等情,即主觀推認原告知悉系爭匯款係借款予清隆公司,是證人楊鼎騰證稱原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云云,無非其主觀臆測,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至證人楊鼎騰雖證稱系爭匯款均係開立清隆公司負責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且其與原告見面換票時,原告曾詢問清隆公司營運情形等語,又原告曾於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而遭退票之情,固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退票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0、199、225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支票係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一般民間借貸使用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客票或公司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又因被告係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關心清隆公司之營運狀況暨信用情形,以免將來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無法自該支票取償,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被告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或原告曾詢問清隆公司之營運狀況,即遽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 ⒋此外,清隆公司之其他資金提供者與清隆公司間之關係,與 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關聯,被告以訴外人黃慕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等與清隆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即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難認有據。至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且於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之支票而遭退票後,雖多年未向被告索討借款,惟原告亦未曾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可見原告是否即時積極行使其債權,有其個人因素考量,與該債權是否存在無關,自無從以原告多年未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⒌綜上,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 抗辯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並無足採。 ㈣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該起訴狀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又關於系爭匯款770萬元之每月應付利息為5萬7,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以換算年利率應為9%(計算式:57750×12÷0000000=0.09),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9%,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770萬元,及起訴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9%×5=00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本金770萬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 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