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重訴-225-2025012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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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翁進通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江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7,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懿峯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成立宗教 團體「懿玉宮」又稱作「元台道場」,並有信徒約三、四十人,其中信徒稱之為「元子」。被告林信良即為江懿峯之信徒。原告因樂於布施,多年來持續對宗教團體進行捐贈,而在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黃宗源之介紹結識江懿峯,江懿峯即向原告謊稱元台道場信奉地母娘娘,奉地母娘娘指示需到六個國家辦理渡靈活動,而欠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旅費,若原告得以協助借款,江懿峯願將自己在大陸地區擁有的國民政府時期遺留之庫房、有價債券、黃金、古董、古錢幣等價值幾千億美金物品,給予原告30倍的酬庸利潤,林信良並隨即拿出一內裝有債券、金幣、美元券等物品之債券木箱,同案被告曾錦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亦配合拿出一包塑膠袋,並稱裡面裝有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並皆稱價值連城,惟此次因原告與江懿峯初相識,遂拒絕被告等之請求。嗣於107年2月11日時,原告再次應黃宗源之邀請,前往元台道場,江懿峯知悉原告信奉觀世音菩薩,遂佯稱觀世音菩薩跟隨在原告身旁,需要建廟,並請求原告借款150萬,並以前揭話術稱會給原告40倍之酬庸利潤,原告遂給付江懿峯150萬元;同年6月9日再匯款480萬元至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8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9月12日代被告支付旅費5萬1,000元、同年10月8日再次代為支付旅費5萬6,675元,合計給付700萬7,675元(即1,500,000+4,800,000+600,000+51,000+56,675=7,007,675)。惟被告皆未給予原告相應之報酬利潤,且交付與原告之債券、紙鈔、古幣等件,皆屬贗品,則被告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原告受有前開之金錢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縱認被告等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惟被告江懿峯亦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則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懿峯返還款項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林信良、江懿峯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7,6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江懿峯應給付原告700萬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古錢紙鈔之照片、兩 造間對話音檔譯文、承諾書、兩造對話紀錄、亞洲錢幣鑑定中心收件之鑑定結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117頁),本院綜合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被告有以宗教名義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懿峯、林信良向原告宣稱需要建廟、允諾有鉅額資產故會給予原告高額報酬為藉口,主觀上應明知並無此等建廟需求資金、擁有高額古債券、鈔票而可給予原告高額報酬,卻以詐術詐取原告交付之700萬7,675元,顯係以不法之詐欺行為使原告交付上開數額,且其所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基於共同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700萬7,67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0萬7,675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先位請求業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結果,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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