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3-重訴-243-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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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受 罰 人 蔡雅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曾義豐與被告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履行契約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玲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場作證,該通知 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受罰人;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通知應於114年3月20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亦於同年1月23日送達受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83、529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