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重訴-255-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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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陳春貴 陳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林錦耀 林楷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113.4.2解任)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林陳春貴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陳淑女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中司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四姊妹為祭祀公業林 隆吉暨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下合稱祭祀公業)之實質派下員。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於97年10月簽立祭祀公業及家產分配協議書時,即開始有就祭祀公業之財產明確約定由四姊妹共同繼承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均各為四分之一)。嗣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共同協議推派被告二人為代表,惟就祭祀公業所應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彼此間仍約定係由四姊妹按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為使上開約定明確化,再於98年11月間簽立祭祀公業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亦是重申上開約定。後兩造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於101年6月2日簽立祭祀公業林隆吉暨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有和上述相同之約定內容。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及第三點內容可知,原告二人與林陳素 美、林陳水蓮為祭祀公業之實質派下員,該四人應享有祭祀公業之一切權利及負擔義務;而被告二人僅為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所推派之代表,惟並不享有祭祀公業之權利亦毋須負擔義務,故被告二人如取得祭祀公業所發給之款項,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受領後再行轉給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而祭祀公業近日給付5,500萬元並開立支票共5紙予被告二人,則原告二人根據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可取得之款項分别為1,375萬元,合計為2,750萬元。原告二人多次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二人復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於函到後盡速給付,然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嗣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3日又再領取祭祀公業分配款5,500萬元。則原告二人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祭祀公業財產可分配之價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林陳春貴2,750萬 元,及其中1,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陳淑女2,750萬元,及其中1,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祭祀公業之實質派下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 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⒈本件之祭祀公業均為97年7月1日前已存在,且祭祀公業規約 均明定派下員由男系子孫擔任。被告外祖父林陳耀棠因招贅冠林姓而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陳耀棠死亡後,原告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均為女性,依規約並無擔任派下員資格,故四人協議由林陳耀棠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林姓之被告二人於92年間,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派下員之資格,向祭祀公業申請且經公所民政課公告30日均無異議,合法取得派下員身分。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故祭祀公業出售財產之價金,也僅有派下員所能分配,無派下員身分之原告,本無分配價金之權。  ⒉兩造及訴外人林陳素美、林陳水蓮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兩 造間之契約,無法創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故原告無法持系爭協議書對抗祭祀公業,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祭祀公業實質派下員之身分,具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者仍為被告二人。在祭祀公業將價金給付具派下員身分之被告二人後,原告才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所定之比例交付價金。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内容,被告自願將從祭祀公業分得之價金,依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然被告仍須負擔祭祀之義務、参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原告亦未給付被告任何好處或對價。此外,被告也曾電話詢問國稅局,該局認為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性質,並非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是系爭協議書屬於贈與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  ㈡又原告及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考量 女系子孫不得擔任派下員,本無分配價金之權利,然被告既然願將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無償分配予原告及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故原告及林陳素美、林陳水蓮自認應盡祭祀祖先之責、參與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若有違反,即兩次未參與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將喪失分配價金之權利。惟原告二人及其子孫,自101年6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迄今,已逾二次未參與(次數不可勝數)祭祀活動,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參與祭祀公業所舉辦祭祀活動之義務,已喪失分配之權利,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祭祀公業有給 付被告共1億1千萬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先祖遺留之祭祀公業林隆吉 、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之不動產,之前由立協議書人陳春貴等四姐妹共同協議推派林錦耀、林楷淳(原名林君威)等二人代表本家一脈承繼先父林陳耀棠出任上開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本家一脈對上開祭祀公業所應享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應由立協議書人陳春貴、林陳素美、林陳水蓮、陳淑女等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共同繼承享有其權利及負擔義務,非屬代表派下員個人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並予敘明。」;第3條約定「代表本家一脈出任祭祀公業林隆吉、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派下員之林錦耀、林楷淳(原名林君威)等二人,同意其將來無論由任何人繼承派下員,該等權利義務均應由陳春貴、林陳素美、林陳水蓮、陳淑女等姐妹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共同繼承享有其權利及負擔義務,嗣後繼承之子子孫孫亦應分別由四人之子孫系統各自繼承該四分之一。上開代表派下員二人,於參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後,應即將會議記錄影印分送通知該四姐妹。」;第4條約定「前開祭祀公業財產將來如依法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目前代表本家之派下員林錦耀、林楷淳(原名林君威)等二人同意無條件變更登記為陳春貴、林陳素美、林陳水蓮、陳淑女等四人各自推一人代表,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出任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於參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後,有義務將會議紀錄分送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等人,另於祭祀公業將財產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有義務將財產變更登記為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各自推派之代表,可見被告係受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之委任,代表渠等參加祭祀公業會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核其內容係被告為原告處理參加祭祀公業之事務,並非單純無償贈與財產,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之金錢: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有關繼承祭拜祖先權利義務 事宜:立協議書人四人均同意於上開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分配予派下員時,由每人所分得的四分之一中各提撥百分之三十六作為代表本家承擔應負擔祭祀之基金;提撥之基金分設為二組,由陳春貴及林陳水蓮為一組,林陳素美及陳淑女為另一組,二組各自分別負責保管運用其祭祀基金。四姐妹(含子孫系統)若有兩次(含)以上未參與祭祀之義務時,嗣後立即除權即不得再參與分配權利,該人所提撥之基金即由另三人平分管理。」等語,可見原告與林陳水蓮、林陳素美等人有參與祭祀之義務,如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祀時,即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權利。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祭祀公業於101年6月迄今之祭祀活動簽到資料,被告並依此整理兩造出席情形(見本院卷第79-86頁),可見原告均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祀活動之情形,原告對於渠等均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受祭祀公業分配之金錢,並無理由。原告雖稱被告2人之母親即林陳水蓮、林陳素美亦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祀之情形,然此係林陳水蓮、林陳素美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受分配金錢之問題,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無涉。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受祭祀公業分配之金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27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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