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重訴-257-202502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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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謝雪琴 謝雪鶯 謝雅玲 謝孟翰 謝孟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謝文瑋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謝淑枝(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之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表兄黃茂朗於75年間創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邀約兩造之家族出資,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謝淑枝及其夫謝平和出資30萬元,原告謝雅玲出資20萬元,合計150萬元,共認得3,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中謝淑枝及謝平和認得600股、謝雅玲認得400股、被告認得2000股。因盼整體出資額得助被告在東昕公司取得職位,遂約定謝淑枝及謝平和出資之600股暨謝雅玲出資之400股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將孳息及股利按照各自出資比例分配。嗣謝淑枝認年事已高,希望將自己名下之系爭股份分配予全體子女,遂於109年10月9日在被告家中商討,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被告亦當場同意簽署股份轉讓書,將股份返還予謝淑枝。則被告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始取得該謝淑枝所有之系爭股份,且亦已答應返還,卻迄今仍未返還該部分股份,又謝淑枝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當事人死亡而歸於消滅,謝淑枝所有之股分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股份予繼承人全體公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東昕公司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出資150萬元,並認得3000股東昕公 司之股份,其中並無包含謝淑枝、謝平和、謝雅玲之股份,原告稱被告與謝淑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實屬無稽。又被告雖曾簽署股份轉讓書,惟係因為母親年事已高,不想讓母親擔心及見兄弟姊妹之間紛擾不休,方會為了安母親的心而簽名,惟被告有馬上向東昕公司表示其並無轉讓股份之意,且該股份轉讓書上並未填具公司名稱、內容亦有多處空白,並無任何轉讓股份之效力。被告會匯款給謝淑枝、謝雅玲,皆係出於感念家中的照顧,方會將股份所獲之紅利三分之一交由謝淑枝及謝雅玲,其中會分配給謝雅玲是因為謝淑枝要求,且只有訊息上有提到的部分才有給付,並非一直以來都有給付股利予謝雅玲。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淑枝間就該600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謝淑枝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謝淑枝之合法繼承人 。 ㈡被告係東昕公司之董事,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東昕公司股 份有3,000股。 ㈢原證10之股份轉讓書為被告親簽。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原為謝淑枝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因謝淑枝已死亡,遂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該部分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謝淑枝有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所對應之東昕公 司股份600股,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屬其所有,其中未包含任何謝淑枝或謝雅玲之股份等語。惟查,經證人王淑珠(謝文儒之妻,原告謝孟翰、謝孟穎為謝文儒之繼承人)於另訴111年度訴字第855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黃茂朗於75年間,邀約謝文儒投資,謝文儒回家與父親謝平和商量,謝平和表示被告剛畢業在外上班,希望被告可以在東昕公司上班,但被告沒有錢,而謝雅玲有錢置放在謝平和處,故謝平和就替被告出資購買東昕公司股份,其中包含謝雅玲20萬元、謝平和30萬元、被告100萬元等語(見111訴855號卷第128至130頁),而另訴係針對謝雅玲所出資部分,與王淑珠之配偶、子女是否可獲分配股份權利毫無相關,則王淑珠在無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且查,被告於另訴二審程序中,與謝雅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同意將東昕公司名下股份其中400股是相對人(即謝雅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既已於另訴中自承其所有之東昕公司3,000股股份,其中有400股係謝雅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又於本件稱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個人出資所有,並無包含任何他人借名登記之股份,被告所辯顯與另訴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相互矛盾,則互核王淑珠所證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所辯亦有前開顯然矛盾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願意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係因為兄弟姊妹之 間爭吵不休,為安撫母親謝淑枝,不想讓母親難堪,方會簽名,且股份轉讓書上沒有載明公司名稱,顯見其並無轉讓意思,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所有等語,而依原告所稱謝淑枝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份為600股,謝淑枝在世時,欲將股份平分給5名子女,遂另立4份股份轉讓書,每份上面註記轉讓股數為120股等語,互核股份轉讓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原告主張股數、子女人數等情皆屬相符,且該等股份轉讓書經被告自認為其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為一具備一般智識水準之成年人,倘其認為自己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全為其個人出資所得,與他人無涉,實無可能單為安撫母親,即於未提出任何對價之情形下,輕易於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交由原告及其他家人,而同意將股份移轉於他人,是以被告所辯其係為不讓母親難堪,故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並交由他人持有等情,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參諸原告提出謝淑枝之書信一封,內容為:「茂郎(應係朗之誤)賢侄:感謝上帝賜給我五個兒女,每個孩子對我和這個家都很用心,雖然老大文儒已過世,但媳婦淑珠對我一向孝順有心。你三舅跟我在東昕公司文瑋名下有600股,我要將這些股份均分給五個兒女,每人120股,懇請茂郎賢侄幫忙處理,擔心口說無憑,故此信為證,不盡感恩。謝淑枝」(見本院卷第35頁),該謝淑枝簽名,經王淑珠於另訴證稱及經被告於另訴表示為謝淑枝的字跡,是謝淑枝簽的等語(見111訴855號卷第134、143頁),則該謝淑枝所為書信應推定為真正,而該書信亦可佐證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中,其中30萬元為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謝淑枝方會分配股份,被告亦方會配合填寫前開4張個移轉120股股份之股份轉讓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股份600股應為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將對應股份600股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謝平和死亡後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均由謝淑枝一人繼承,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謝平和及謝淑枝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於謝平和死亡後即皆屬謝淑枝所有,復謝淑枝亦已死亡,則其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然消滅,而屬謝淑枝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是以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謝淑枝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兩造(即謝淑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東昕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