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重訴-258-202410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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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相 對 人 楊長杰 楊淑朱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楊吳奈美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楊吳奈美之配偶楊得 根於民國88年間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主參加被告鍾麗君之父鍾振義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鍾振義另於楊得根死亡後至108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立即返還系爭不動產。嗣鍾振義於112年7月9日死亡,由鍾麗君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應屬於楊得根之遺產,而為伊等、楊吳奈美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伊等本於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伊等及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伊無法邀集相對人同為原告,為此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繼承自楊得根對鍾振義之借名登記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又楊得根之配偶為楊吳奈美,子女為楊連發、相對人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楊連發業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其配偶、子女為聲請人及訴外人楊寶宸等情,有楊得根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之人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7、141至157頁)。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未據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3、99至101頁),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至楊吳奈美雖同為楊得根繼承人,惟楊吳奈美即為本件主參 加訴訟之被告,顯見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得楊吳奈美同意一同起訴,且楊吳奈美亦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另楊寶宸雖為楊連發之子女,然其因楊連發生前以代筆遺囑宣告楊寶宸喪失繼承權,而另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事件審理中,故其是否具有楊連發繼承人資格尚有爭執,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則本件於相對人追加同為原告後,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標的(均坐落臺中市)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1 龍井區新庄段 1建號建物 3/18 137.46 2 39地號土地 81/10000 877.11 3 南區下橋子頭段 9351建號建物 1/1 167.12 4 272地號土地 30/20000 9,354 5 豐原區南陽段 490-4地號土地 73/1000 840.51 6 542-4地號土地 1/18 593.91 7 542-6地號土地 1/18 546 8 543-1地號土地 1/18 214.57 9 豐原區建成段 626地號土地 420/1410 24.43 10 627地號土地 420/1410 9.05 11 628地號土地 420/1410 4.06 12 629地號土地 420/1410 38.1 13 631地號土地 1/1 3.74 14 633地號土地 1/1 20.42 15 635地號土地 2/3 4.7 16 637地號土地 2/3 1.88 17 639地號土地 2/3 21.77 18 604-1地號土地 2/6 31.06 19 大肚區自強段 1683建號建物 30/62 453.12 20 1473地號土地 294/10000 1,79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