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重訴-301-202410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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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因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贷關係存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能否行使票據權利?請被告說明。況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餘金額、日期等應該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曾授權他人書寫,故本件票據容有偽造之嫌,屬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僅依其簽名時之票據文義負責,即無票據承擔之責,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更無指定被告匯款予訴外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亦未在茂欣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與茂欣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豈會無故贈與第三人或茂欣公司,承受欠款之不利益。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借款1500萬元,並由日盛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後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降低貸款利息負擔,遂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轉貸,惟需先償還日盛公司上開抵押借款,始能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上海商銀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貸款程序。原告乃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更向被告承諾於收到上海商銀貸款後,即清償向被告借貸之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擔保後,於113年1月29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隨即向日盛公司辦理清償,並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由上海商銀在原告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1486萬元抵押權後,撥款予原告。然原告於收受上海商銀撥付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兩造間900萬元借款,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 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票是否真實,固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然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應屬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簽名、捺指印,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入等語。惟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簽名、指印均係原告所親自為之,則依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非其或授權他人填載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利。 ㈣證人邱志勇到庭證述略以:伊為代書,之前訴外人林淑敏曾 提供不動產向被告貸款,係伊辦理,所以認識被告及林淑敏。後來因為本件轉貸要再借代墊款的事情,被告請伊去瞭解看看,伊係被告代理人,過程都是和林和瑞及林淑敏聯絡。113年1月28日晚上約7、8點,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要向被告借代墊款,他們大約7點來伊家載伊,一起去找原告,因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茂欣公司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向日盛公司借款,一開始聽說是1500萬元,後來還到7、800萬元,又去找上海商銀增貸,上海商銀願意借1200多萬,但條件是要先把原本的抵押權塗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名字,需要原告簽名確認。惟原告說不要去她們家,印象中約在原告家附近南屯區黎明路與楓和路路口之楓樹街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是可以設定給上海商銀,但放款前一定要把日盛公司的抵押權塗銷,伊要跟原告說明這個過程。因為當初向日盛公司借貸不是只有原告還有用茂欣公司名義借貸,茂欣公司負責人是林和瑞。伊跟原告說現在借這個錢就是要還給日盛公司,等塗銷抵押權,上海商銀撥款後,錢要先還給被告,原告也說好,覺得沒有問題,並把帳戶給林和瑞,原告就簽了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林和瑞、林淑敏也當場寫了名字、身分證跟住址,原告說發票日及金額只有一欄讓林和瑞來寫,林和瑞當場就寫了金額跟發票日,在場的人有伊、原告、林淑敏、林和瑞及林詩恩。當時除了系爭本票外,還有簽立保證的支票,因為當時差不多農曆過年,日期大概抓1個月,原告也有在保證支票上面背書。林和瑞、林淑敏希望被告於隔日趕快匯款,原告沒什麼意見。匯款要提供帳號,伊希望匯到原告帳戶,但是林和瑞說因為要還日盛公司從茂欣公司那邊還比較快,因為借款人是茂欣公司,所以希望匯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就當場同意匯至茂欣公司帳戶,伊想說茂欣公司也是債務人,也有簽本票、支票,故同意匯入茂欣公司帳戶。據伊所知,原告帳戶本來就是在林和瑞手上,林和瑞說對保完後,原告帳戶印章跟存摺就是由林和瑞保管,伊去上海商銀行設定時,存摺的印章是跟林和瑞拿的。系爭本票簽完後,已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由伊帶走交給被告,被告於第二天匯款後,伊說被告已經匯款,上海商銀批覆書要給伊,後來林淑敏以LINE傳上海商銀授信核定通知書給伊,伊拿到上海商銀授信核定通知書,才能去辦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且因為還錢給日盛公司,日盛公司還要一段作業時間才會給清償證明才能去塗銷,所以伊先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再去辦理塗銷日盛公司抵押權設定。本來約定2月返還借款,但一直拖到3月,才知道林和瑞他們家已經跑去越南,伊就去找原告,原告也不知道林和瑞已經跑掉了,當場打電話找他們都找不到。後來原告也沒有辦法還錢才會衍生後續這些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㈤且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原本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被告依約匯款給茂欣公司後,日盛公司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日盛公司抵押權即塗銷,再設定抵押權給上海商銀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與證人邱志勇所述均屬相符。且其另提出保證支票影本,即票號0000000、發票人為茂欣公司、票面金額900萬元,並有原告、林和瑞、林淑敏背書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系爭支票),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林和瑞、林淑敏當場同意且親自簽發,原告並授權林和瑞完成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非空白之無效票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洵無可信。至原告另主張借款者實為林和瑞、林淑敏,其僅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證人邱志勇已代理被告向原告說明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上海商銀及塗銷日盛公司抵押權設定事宜,請原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包含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系爭不動產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用印等,且其原本要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是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等人要求後經原告同意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足見原告確實為借款人,只是指定將款項匯入茂新公司帳戶而已。況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已如前述,原告又在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同為9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見其有負擔此筆債務之意,若其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何需在上開票據簽名?原告主張兩造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由上,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亦有簽發系爭本票,已可認定 ,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淑敏,但證人林淑敏出境未歸,有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13年1月8日 900萬元 未載 劉佳琦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林和瑞 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