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重訴-312-2024123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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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朗德森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煌 被 告 李雨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李雨勲、被告朗德森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昆煌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萬7,825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28萬4,315元」,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凱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 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被告李雨勲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擔任原告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凱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事宜。原告凱納公司自109年起向大陸地區供應商即訴外人昆山朗德森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嗣被告李雨勲聲稱昆山朗德森公司向其表示,即將來臺設立公司,以便提供原告凱納公司更完善服務,卻刻意對原告凱納公司隱瞞,於109年11月17日另以其岳父即被告林昆煌之名義設立被告朗德森有限公司(下稱朗德森公司),且昆山朗德森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許剛華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凱納公司表示「後續跟凱納商務事宜交由朗德森負責」及「技術及開發事宜還是繼續與昆山朗德森對接」一節,並提供昆山朗德森公司授權書1份予原告凱納公司。據此,被告李雨勲接續透過其特助即訴外人吳柏昌於109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凱納公司財務部門特助即訴外人李奕亭表示「朗德森的大陸出貨後續會由朗德森公司做接單及出貨,試產部分還是維持跟大陸對接。後續我們只需要對應朗德森公司即可,直接跟他們在臺灣交易開發票即可」,被告李雨勲即以原告凱納公司負責人身分,主導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等業務。詎被告李雨勲於隱瞞原告凱納公司情況下,先以其設立之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進貨後,再加價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由被告朗德森公司賺取其中價差,致原告凱納公司受有需額外支付貨款之損害。 (二)嗣於111年1月25日,因被告朗德森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凱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發現品號「57T025」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之品號「57T026」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調整品項57T025為57T026,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單價為美金20.5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78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75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8元,單一品項有7.5美金價差,溢價達36%。另發現品號「57T022」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之品號「57T028」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將品項57T022調整為57T028,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單價為美金20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30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單一品項有6.1美金價差,溢價達30%,故而發現被告李雨勲以上開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較高單價商品,因此受有溢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李雨勲既為受原告凱納公司委任處理採購事務之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卻違背該等義務,與被告朗德森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昆煌,共同以浮報價額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以高於合理價格之費用採購電動自行車零組件,致原告凱納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63條(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請求權為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雨勲、被告朗德森公司及被告林昆煌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凱納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李 雨勲上開所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無罪,是原告凱納公司未證明被告李雨勲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又縱認被告有原告凱納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25日收受被告朗德森公司之電子郵件後,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另就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亦因未依同條第2項所定於知悉起2個月內或自行為時起1年內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凱納公司未提出與被告李雨勲間之聘僱契約,以證明雙方訂有如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及民法第563條歸入權行使之約定,其主張依聘僱契約請求以被告李雨勲因違約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凱納公司就其實際損害額,未提出詳細計算式,徒以被告朗德森司向昆山德森公司購買產品之進貨價格6812萬9,253元,與被告朗德森公司嗣將產品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之價格8841萬3,568元,兩者間之價差2028萬4,315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經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雨勲無罪,並認被告李雨勲透過設立被告朗德森公司之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購入昆山朗德森公司之商品,其支出成本並未增加,未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被告3人自非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凱納公司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利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原告凱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 行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並自109年起,向大陸地區供應商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 (二)被告李雨勲(RainLee)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止,擔任 原告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三)被告朗德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38樓之2,現已解散)於109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林昆煌(即被告李雨勲之岳父),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 (四)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進貨單日期) 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止。 (五)被告朗德森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納 公司之採購部門時,有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 (六)原告凱納公司就被告李雨勲擔任原告凱納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期間,有透過被告朗德森公司向訴外人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產品,再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乙事,對被告李雨勲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 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並自109年起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而被告李雨勲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擔任原告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凱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事宜。又被告李雨勲於109年11月17日,有以被告林昆煌名義設立登記被告朗德森公司,被告朗德森公司並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止,有透過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產品,再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進口貨品之價格(此為完稅價格,已包含關稅)總計金額為6812萬9,253元,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購買前述購自昆山朗德森公司之貨品總計金額為8841萬3,568元,被告朗德森公司所賺取價差2028萬4,315元,即為被告李雨勲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原告凱納公司受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然被告業以:被告李雨勲透過設立被告朗德森公司之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購入昆山朗德森公司之商品,其支出成本並未增加,未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等語抗辯。另觀諸原告凱納公司前揭主張,係純以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進口與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之價差,作為認定原告凱納公司所受之損害,然原告凱納公司所主張上開物品進口總價與出售總價之時間、品項是否相同,顯均未能特定,就原告凱納公司因此所增加之成本為何,亦未詳予說明,是原告凱納公司是否確受有損害,已不得而知;況原告凱納公司就被告李雨勲擔任原告凱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有透過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產品,再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乙事,對被告李雨勲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可資為憑,堪認原告凱納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乙節,其舉證已有不足。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據此,經理權係指為商號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代理之權。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按指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經理人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僅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之規定行使介入權,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563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2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第562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基此,經理人如經允許,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即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另按雖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進貨單日 期)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頁)。    2.被告朗德森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 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有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 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4頁)。又原告凱納公司係於111年1月25日發 現且知悉被告等人有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 採購較高單價商品,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業為     原告凱納公司於113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一、3.上敘明「嗣於111年1月25日,因被告朗德森公 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誤夾帶 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發現 品號「57T025」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 司採購之品號「57T026」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調整 品項57T025為57T026,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 載),單價為美金20.5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 日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78元,以當日 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75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8元,單 一品項有7.5美金價差,溢價達36%。另發現品號「57T0 22」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之品 號「57T028」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將品項57T022調 整為57T028,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單 價為美金20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朗 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30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 出匯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單一品項有6 .1美金價差,溢價達30%,故而發現被告李雨勲以上開 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較高單價 商品,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循線而悉上情」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知悉被告朗德森公司侵權行為的時間 點為111年1月25日,至於實際損害金額是閱卷後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原告凱納公司於111年 1月25日收受電子郵件時,確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訛,是原告凱納 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已能夠查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 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原告凱納公司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得行使,要屬有據。     3.原告凱納公司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 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 是否有其他主觀利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 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洵屬 有據。原告凱納公司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       4.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朗德森公司將購自昆山朗德森公 司之貨品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而違反業禁止規定之時 間,既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 時止,原告凱納公司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如上述,顯亦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援引依 民法第563條(主張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 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其請求權,自行為時起業已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原 告自亦不得為上開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63條(主張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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