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重訴-314-202411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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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吳昱昇 被 告 吳玟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同年5月13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萬6,93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抗字第3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故原告應依上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