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重訴-317-202412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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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曾瑞雲 訴訟代理人 徐代奎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5項及備位聲明第4項原均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與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1頁)。審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關債權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遭詐騙集團以伊 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致伊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轉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00多萬元。另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黃立維」之人,於113年3月5日向伊佯稱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必須監管半年,或以現金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並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予伊認識,伊與「何享健」連繫後,其告知金主可以放貸1500萬元,並要求伊於113年3月6日下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交出系爭權狀、辦理簽約公證及簽立本票。伊於113年3月6日下午14時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人員有「何享健」、地政士「丘正欣」及被告助理「Stan」,伊因遭詐騙,當下僅能聽命指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同日下午近17時於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被告始來簽約,伊始知貸款者為何人。兩造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先拿750萬元現金給伊,當場「Stan」跟伊預收3個月即90萬元之利息,另再扣除3萬5000元代書費用、1萬5000元公證人費用,是伊僅實拿655萬元,伊離開公證人事務所後,隨即由「檢察官黃立維」派人前來向伊領取現款,嗣於113年3月11日被告再匯款750萬元至伊銀行帳戶,「檢察官黃立維」也隨即命伊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接受監管,被告實際貸與伊之本金應係1405萬元。伊至113年3月22日發現受監管之資金遲未發還,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伊既未與被告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即屬不存在,被告依此執有伊開立之本票,對伊之債權亦屬不存在,另兩造雖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然實際上既無借貸之真意,故該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債權亦屬不存在,伊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部分,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二)又伊係受詐騙,於急迫之情況下不得不做出法律行為,且 被告預扣利息90萬元涉及刑法重利罪,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另伊向被告借款,係出於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既經撤銷,其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亦失所依據,且被告客觀上與詐騙集團合成一個整體詐騙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三)縱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存在,惟伊已提存1500萬元,足見已 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𫂸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3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434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與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⑶原告於113年3月6日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與該等 人聯繫,伊係接獲代理人「Stan」通知表示有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有借款需求,經伊查看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正確無誤後,認仍有可供擔保1500萬元借款之價值始同意借款,兩造間無論係簽訂系爭契約、公證人公證、抵押權設定、簽發本票、交付借款等行為,均經地政事務所、公證人、代書及被告等人確認原告借款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思後,經原告親自簽署及辦理,伊係完全信賴原告借款之意思及地政事務所及公證人等認證,伊就原告是否被詐騙集團施以詐術等節完全不知情,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伊亦將借款1500萬元如實交付原告,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均已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而伊之行為並無不法,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關連或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另本件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伊亦非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以 其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陸續交付款項予「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更受「檢察官黃立維」以系爭不動產須受監管或以現金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之詞,經「檢察官黃立維」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後,向「Stan」之金主申請貸款1500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8頁),堪可信實。另原告稱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因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公證書本、金錢借貸契約、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 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已就借貸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清償方式、違約金等為約定,並由原告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為債務擔保,可知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於113年3月6日將現金750萬元交予原告,翌日將750萬元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亦已交付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而消費借貸契約須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素未謀面,係透過詐騙集團居間聯繫、 轉達,故而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被告則否認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且不知悉原告受詐騙等語。查原告主張受詐騙一節,固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並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騙,尚難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詐騙或知悉原告遭詐騙。另據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伊是「Stan」,被告是伊的金主,伊知道這件案子因為中間人叫「SAM」,「SAM」傳另一個中間人彭康維,彭康維再傳給伊,伊評估原告房屋價值足夠,且原告有足夠社經地位及還款能力,才引薦給被告。「SAM」跟原告的關係,依據行規伊不能去問,113年3月6日伊跟彭康維及邱代書先跟原告約在地政事務所,原告說要投資房地產,說他2、3個月內就會還錢,公證的時候「SAM」有在場。伊在113年2月27日收到原告申貸資料,借貸條件是由彭康維傳給「SAM」,約定手續費6%、利息每月2%,代書費加公證費5萬元,手續費一半由「SAM」賺取,被告同意放貸後口頭告訴伊,伊於113年3月3日口頭告訴彭康維。利息以被告跟原告談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故而被告前雖未與原告見面,然原告已事先了解借貸條件,兩造於113年3月6日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自成立生效。   4.至原告另主張113年3月6日當日其僅實拿655萬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觀諸原告與「何享健」之LINE對話記錄,「何享健」稱以:確定承作的話這邊會有代書費35000,公證費用15000,不綁約,每個月利息2%(300000)預扣三個月(900000)等於您有3個月不用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原告明知借款雖為1500萬元,但須支出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以:當天錢是被告交給原告,被告確實給750萬元,原告收受後再去付代書及公證費、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故而原告於113年3月6日收受被告交付之750萬元,復將其中95萬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以致實際上獲得之金額不足1500萬元,該95萬元仍屬對被告借款之一部分,堪可認定。   5.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 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之請求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原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 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原告固主張「檢察官黃立維」介紹「何享健」給原告認識 ,「何享健」再介紹金主放貸給原告,且「何享健」先將放貸金額、放貸條件等告知原告,再夥同「Stan」等人帶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簽立系爭契約,然上開指述縱使為真,亦非當然代表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共謀,蓋被告與「何享健」、「檢察官黃立維」均為獨立之主體,是否與詐騙集團有勾串仍需分別判斷,此部分亦應由原告為舉證,然於本案卷證中均無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關聯之證明,自不能僅因被告係自中間人知悉本件借款案件,並按固有流程出借款項予原告,逕以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方與被告簽屬系爭契 約及開立本票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向被告借款,惟原告並 非無智識之人,原告既簽屬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借貸金額、清償方式、執行條款、債務擔保等,契約內容及用語洵屬明確,足認原告自始知悉其簽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並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代理人「Stan」洽談甚詳,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原告業已明暸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且原告事前亦可自行衡量借款條件或是否借貸,並無具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伊在113年3月6日有問原告借錢目的,原告說要投資房地產,說他兩三個月就會還錢,也提供勞保等資料,後來在公證處時被告跟公證人等人多次詢問借款原因及目的,原告強調是要投資房地產,都有聲明不要投資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原告對此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90萬元利息已達24%之重利程度,顯失公平等語。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他利息,原告主張換算年息已達24%之重利程度,並非可採。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難認有據。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有向被告借貸之真意乙節,業如前述,原告借貸之目的為何、借得款項之使用情形,僅屬動機錯誤,而非就被告之資格或借款標的之性質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尚難認原告訂立契約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即非有據。   4.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其有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涉犯刑案,須以現金擔保,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第三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借款及相關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同屬無據。   5.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非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2、3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五)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惟原告已提存15 00萬元,已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原約定違約金按年息16%計算,固未逾現行民法 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利率16%之上限,然本院衡酌遲延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借款利率,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與原告如按期清償,被告可享之利益相較,顯然過鉅。況系爭契約所約定係原告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即應給付違約金240萬元,並非約定以日累加計算,而係約定單筆1次性計算,亦即不論逾期日數,均以240萬元計算,對原告顯屬過苛,本院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萬元,始為相當。   3.原告雖主張其已將1500萬元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並以該院113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原告提出之給付,尚不足以清償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原本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又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提存僅屬提出給付之一部,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自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是原告縱將1500萬元提存,難謂已清償全部債務。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應 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2.經查,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未清償,理由如前所述,則被告基於本件借款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當仍為有效存在,則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3.又原告將系爭權狀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 揭借款債務,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仍積欠被告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故被告持有系爭權狀、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聲明第5項、備位聲明第4項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本金為 1500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6月7日前清償全部借款,若有逾期清償之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則應酌減為75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尚有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未清償,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66平方公尺 13/366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204.77平方公尺 1/1 附表二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曾瑞雲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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