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重訴-326-2025011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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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徐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受被告夥同不知名人士 共5、6人至原告甲○○、乙○○、丁○○住處,適原告丙○○亦在場,被告以「我不還錢,就算我進去被關,也會請裡面的人好好照顧我,會讓我在裡面不好過,不還錢不會讓我有好日子過」等語恫嚇原告丁○○,以「沒簽我會有事情」、「如果我兒子沒還錢,要對我兒子不利」、「一定要簽,沒簽會有事情」等語恫嚇原告等人,原告因此受脅迫而簽立本院卷第17至25頁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況原告丁○○並未收受系爭借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與被告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甲○○、乙○○、丙○○對該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債務基於從屬性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基於擔保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自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亦不存在,且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未記載發票日而應屬無效。並聲明:㈠確認如本院卷第17頁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對原告丁○○不存在。㈡確認如本院卷第17頁借據所示之保證債務對原告甲○○、乙○○、丙○○均不存在。㈢確認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丁○○不存在。㈣確認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乙○○不存在。㈤確認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丙○○不存在。㈥確認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簽署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 告脅迫而為等語,然自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25頁),其上除原告等人之簽名外,均未見被告姓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主張或行使系爭借據或系爭本票之權利,自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於該案中證述被告帶5、6人至渠住處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過程(見113年度偵字第52025號卷第171-175頁),然卷內除原告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係被告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自難徒憑此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未為任何陳述,於本件審理中亦從未到場,戶籍地址經送達亦遭退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3頁),亦查無在監在押情形,足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從認定係被告對原告主張或行使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權利,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對原告行使或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債務,無從認定係與被告間有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法律關係,不能藉由本件與被告間之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已闡明原告本件有何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196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