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判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重訴-345-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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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僑生 被 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婉婷 張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3,810,0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嗣原告以其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系爭訴訟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又於114年2月6日以中院平民齊113重訴字第345號函檢附繳款單,請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