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重訴-346-20241030-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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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婷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永達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應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3萬4406元。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補繳,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