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重訴-352-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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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蘇地化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高祥玲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後協議離婚。被告於協議離婚時 表示欲改善生活,希望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惟原告所有之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0地號土地)已興建農舍,要求原告將910地號土地暫時贈與伊,目的是為了在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原告不疑有他,遂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處理。惟事實上,910地號土地從未興建農舍,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為移轉行為,被告得逞後,即要求原告交付100萬美金,以贖回土地,原告遂不得不從,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始於同年11月6日將910地號土地贖回。原告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係因土地糾紛,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和解而來,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協議,於107年7月6日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為訴訟上之和解。兩造和解成立後,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第1、2項之內容,將91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全數交付,並於107年11月6日完成登記,原告係依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所應履行之法律義務,遂給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並非無法律原因之給付,本件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於當日婚姻關係消滅,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協議,於107年7月6日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107年7月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經查,觀諸兩造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案件,於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擷取略以:「法官諭知兩造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作之協議書如下:立協議書人:甲方:蘇地化 乙方:高祥玲 茲甲乙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6年2月20日婚姻關係消滅。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於該法院,由該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涵股)(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勸諭和解及甲乙雙方共同友人翁仲邦居中協調下,現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共同簽訂本協議書,內容如下:一、目前所有權登記乙方名下之①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上、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乙方名下之②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乙方應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協同辦理①土地移轉登記及②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變更等手續。辦理上開手續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贈與稅、地政規費、委託地政士辦理酬金及其他一切稅金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二、前條①土地上目前乙方有設定權利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第一順位新台幣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乙方應於①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前負責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三、甲方應於乙方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之同時,給付乙方美金100萬元。…法官諭知因本件僅就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審理,就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記載之夫妻財產部分,亦係就上開協議書之第一、二 、三、八項部分為訴訟上和解,但就和解筆錄未記載之協議部分,兩造仍應依協議書之內容為履行。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可見兩造同意以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第1、2項之內容,將上述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協同辦理相關移轉變更等手續,原告則依和解筆錄第3項給付被告美金100萬元,解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再者,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兩造應受拘束,自不得事後翻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係因土地糾紛,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和解而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被告依該訴訟上和 解條款,取得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2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兩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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