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重訴-374-202410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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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姚○○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蔡琪婷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440萬6419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桃○○新臺幣300萬3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伍、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246萬8931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萬6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姚○○(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姚童),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地址,亦可推知渠等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前開事項,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下同)1030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姚○○536萬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庭當庭以書狀減縮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56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姚○○470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事實部分,雖記載「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起訴書(下稱偵查案件)所載犯罪事實」,惟原告於本件中以言詞或書狀主張請求權依據、請求項目及所附證據之範圍,均僅及於被告111年11月8日之傷害致死犯行,堪認本件訴訟標的未包含偵查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111年11月3日之傷害犯行,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自111 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李○○,擔任被害人之保母,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15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被害人,並每月收取托育費用1萬5000元。原告姚○○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身體無異狀之被害人送往被告上開住處,交由被告托育,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3時32分許間之某時,主觀上雖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可預見初滿週歲之幼童頭顱甚為脆弱、身體發展尚未健全,倘施加外力撞擊頭部或持續搖晃身體,極可能導致腦部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用力搖晃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嗣被告發現被害人有雙手癱軟等症狀,始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獨自駕車將被害人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被害人經送醫診治後,仍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前開傷害致顱內出血,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醫療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喪禮部分)28萬5750元、扶養費用:原告李○○於被害人死亡後,因身心受創而離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符合扶養要件。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一年為29萬7300元)及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認定餘命,並與姚○○及其妹成年後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分段計算:被害人成年後(即128年11月2日)至被害人之妹成年前(即131年2月11日前),由被害人、原告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萬7616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00000000+(29萬73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655,23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32萬7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被害人與其妹成年後,與原告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李○○依前揭資料可知於被害人成年時(即128年11月2日)為48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7.65年,扣除被害人之妹成年前之2.27年,尚餘35.3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5萬606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20.00000000+(29萬73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615萬1819.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205萬606元]。故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37萬8222元(計算式:32萬7616元+205萬60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給付原告姚○○殯葬費用(塔牌位部分)39萬元、扶養費用: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姚○○於被害人死亡時30歲,於滿65歲退休後其平均餘命尚有18.42年,被害人與其妹成年後,與原告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萬7830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3.00000000+(29萬7300×0.42)×(13.00000000-00.00000000)=395萬349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131萬7830】),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坦承有上開傷害被害人致死行為,並對醫療 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喪禮部分)28萬575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李○○主張扶養費用237萬8222元部分,縱其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惟其仍得支付心理諮商之費用,且其正值青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作或取得財產,目前亦有能力養育次女姚○○,其主張應自被害人成年前及後計算扶養費用,惟未舉證證明其於65歲前或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其主張之受扶養年數容有過高,是原告李○○於65歲前仍能以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即便將來年滿65歲屆齡退休時,亦領有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倘認原告甲○○於年滿65歲前或後,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伊扶養被害人至成年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及損害賠償法則。就原告姚○○主張殯葬費用(塔牌位部分)39萬元部分,依東海七福金寶塔(下稱金寶塔)網路上公告之塔位價與牌位價,單人每塔位從2樓2.9萬元至6樓43萬元間,單人每牌位從1樓6萬元至6樓16萬元,應用平均價格或中等價位之塔位及牌位,並尊重由法院酌定。原告姚○○之扶養費用131萬7830元部分,原告姚,○○目前係職業軍人,正值青壯年,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衡以一般人工作愈久積蓄愈多之常情,即便原告姚○○將來屆齡退休時仍可領有優渥退休俸,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姚○○未舉證證明其於65歲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同前所述,倘認原告姚○○於年滿65歲後,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伊扶養被害人至成年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及損害賠償法則。基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被害人傷害致死行為,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79頁、154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喪禮儀式):   原告主張被害人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至死亡前,歷經治療及 住院,原告李○○為此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萬3078元,及被害人死亡後,原告李○○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合計28萬57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塔牌位):   原告姚○○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金寶塔牌位費及服務費總 計39萬元,並提出金寶塔之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證(見國審附民卷第35頁)。堪認原告姚○○確有此筆殯葬費用之支出,核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需。雖被告抗辯:原告姚○○提出之統一發票,一張品名為「服務費」、一張於備註欄中記載「F6-F-2-2-116」、「F6-F-06-2-12」2列編號,應為購買2個塔位,顯無必要。且依金寶塔之塔位價目表,最低價格單人每塔位從2樓2.9萬元至6樓43萬元間,單人每牌位從1樓6萬元至6樓16萬元間,原告主張以平均或中等價位購買塔位及牌位,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經查,我國傳統習俗有就未滿12歲(有認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往生後,不入祖先牌備立之傳統,有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除須為被害人準備塔位外,另須準備獨立之牌位,以便日後祭祀追思,故備註欄中記載之編號,一為塔位、一為牌位,非購買2個塔位,應認可採。又依金寶塔之塔位價目表,原告替被害人所選擇為第2層塔位(原價20萬元),而依6樓之牌位價目表,原告替被害人所選擇為1至5層(原價16萬元),原告共計支付35萬元塔牌位費用,綜觀金寶塔6樓之塔牌位價目表,原告所選擇之價位約落於中等價位間,尚屬合理。至4萬元維護費用部分則為購買上述塔牌位費用時需同時繳納永久維護費用各2萬元,亦據上開金寶塔之價目表記載甚詳,核屬購買塔牌位之必要附隨支出,自得作為原告請求項目。基上,原告姚○○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扶養費用:  ⒈原告李○○部分: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無扶養能力,即無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係以有扶養義務為前提,倘無扶養義務,自無聲請免除或減輕之餘地。查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其成年前尚需父母撫育照護,並無扶養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受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之限制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⑵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與其妹(000年0月出生)於成年後,如前所述,即有扶養能力,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時,自得請求成年後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惟審酌原告李○○係00年0月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李○○尚有餘命53.99年(見本院卷第31頁),雖其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且因本件侵權行為需接受心理諮商,但距被害人成年時(即128年11月2日)尚有17年之久,其心理創傷非無復原可能,且正值青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作或取得財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新修正之第2項規定,年滿65歲者得強制退休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原告李○○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確有無法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之事實,原告李○○主張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妹成年後與原告姚○○共同負擔成其於65歲前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⑶惟原告李○○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則原告李○○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平均餘年尚有19.99年【計算式:53.99年-(65-31歲)=19.99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1年為29萬7300元,見國審附民卷第29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9萬5182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3.00000000+(29萬7300×0.99)×(14.00000000-00.00000000)=419萬5182.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9[去整數得0.9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姚○○負有扶養義務外,被害人之妹成年後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上揭扶養費用應再折半計算為209萬7591元(計算式:419萬5182元÷2=209萬7591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原告請求自此數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⒉原告姚○○部分:   原告姚○○目前在軍中擔任士官長,雖有穩定收入,但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最大服役年齡為58歲,且是否確定能夠任職至58歲仍屬未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來可領有退休俸一事實屬不明。其於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且處於無法確認是否有退休俸之情況下,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可認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其年滿65歲起,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此,原告自年滿65歲起,既可請求被害人扶養。原告姚○○係00年0月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平均餘年尚有13.62年【計算式:48.62年-(65-30歲)=13.62年,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1年為29萬7300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其於113年7月5日為止,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總值272萬59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是原告姚○○名下財產仍可維持其退休後約9.17年【計算式:272萬5936元÷29萬7300元=9.17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扶養之年限應縮短為9.25年(計算式:13.62-9.17=4.45)方為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725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3.00000000+(29萬7300×0.45)×(4.00000000-0.00000000)=122萬724.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姚○○負有扶養義務外,被害人之妹成年後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上揭扶養費用應再折半計算為61萬376元(計算式:122萬725÷2=61萬376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原告請求自此數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⒊被告雖以原告對被害人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減免、原告李○○之國民年金、勞工退休金、原告姚○○之退休金,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於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惟查:⑴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蓋「損害」與「利益」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害人雖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固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不能認係受有利益,且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⑵次按損益相抵,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例如計程車遭竊,被害人固得請求營業上的損失,但應扣除該車毋庸供營業用所節省的費用。損益相抵為損害賠償的一大法則。損害賠償的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同一狀態,然非在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的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的賠償額。不應扣除的,例如因侵權行為(如遭車禍)而得請領的保險金。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以,主管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本於國民年金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難謂可採。⑶至退休金給付核係原告工作多年工作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為保障其生活,將其等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後為給與,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等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故被告抗辯原告因得領取退休金,故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云云,亦難採信。㈣精神慰撫金:   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姚○○學歷為軍校二專畢業,目前擔任軍職,任職於臺中清泉崗基地,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總值272萬5936元,111年度課稅所得總額66萬3560元,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76萬885元,原告李○○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於離職前擔任設計課組長,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111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3萬3141元,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2萬4971元,名下無財產(參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前從事保母工作,已婚,家中有父母親、三個小孩,分別為高三、國三及國小四年級,先生先前長期在大陸工作,目前已返台工作,父親及最小孩子皆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系爭事故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324頁筆錄),111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3萬3141元,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2萬4971元,名下無財產(參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因系爭刑事案件在監羈押中。衡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因被害人受傷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各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29日,見國審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440萬64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喪禮部分)28萬5750元+扶養費用209萬7591元+慰撫金200萬元=440萬6419元),給付原告姚○○300萬376元(計算式:殯葬費用(塔牌位)39萬元+扶養費用61萬376元+慰撫金200萬元=300萬376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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