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重訴-378-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宏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要從事各式精密CNC電腦數控機械之製造 加工暨出口貿易等業務,自民國92年3月起,被告委託原告(原名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紹興大丸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又於112年更名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由原告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維修、保固服務,原告因而支出零件費、差旅人事費、郵寄運費及交機費等費用,截至98年底被告已自承欠款新臺幣(下同)979萬7,587元,而後原告仍持續支出上述費用,99年起至102年底被告欠款已達2,798萬3,759元,原告僅就被告至98年底之欠款為一部之請求,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9萬7,587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實際上為被告股東共同出資在中國大陸所成立之公司, 與被告為同一法人格,無所謂委任。因被告製造之機械經常售往中國大陸地區,為方便維修售往大陸地區之機械及服務,被告股東遂決議以「英屬維京群島A.S IN-TERNATION TRADING CORP.」(下稱A.S貿易公司)之名義,於92年3月4日在中國大陸出資成立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即原告,後改名),並指派被告股東盧明宏為原告之法人代表。兩造間為本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本為一體,自不可能彼此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亦未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倘有兩造往來具名之文書,僅係被告內部確認帳務所用,為參考文件,非真正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㈡縱認被告有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並於 完成工作後取得報酬,其性質亦為承攬而非委任,但不論係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為獨立之二公司,原告有完整之法人格: ⒈原告主張其有完整之法人格,原名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1 03年更名為紹興大丸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又於112年更名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等情,有變更登記情況2紙在卷足參(見中司調卷第17、19頁),上開變更登記情況明載原告為有限責任公司,屬外國法人獨資,並非分公司。 ⒉被告抗辯原告為其股東共同出資,為被告轉投資在中國大陸 所成立之公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及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79至83頁),雖合於事實,上開會議記錄中亦有載欲成大陸分公司之動機,惟最後結果實係成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之分公司,而律師函更明載係轉投資成立之公司,被告上開所辯也是轉設資成立之公司,自無礙原告與被告為獨立之二公司,原告有完整之法人格。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法人格,混淆出資來源與法人格,於法無據,全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何者可採?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承攬契約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委任契約著重於事務之處理,尚有不同。 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 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⒊被告將其販售機臺之交機、保固等服務中國大陸客戶之事宜 交由原告處理之契約,有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 ⑴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由原告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 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維修、保固服務,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⑵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來富交予被告臨時管理人之文件上 載:「大丸委託不二交機保固應更正說明…委託不二交機保固台數64台…委託不二交機保固台數75台…委託不二交機保固台數23台…」等文,有上開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亦載:「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大陸售服和費用計算」、「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交機、教學、維修,時間從2004/1/1開始,由大丸精機售出機台保固費需支付不二精機每台1,000美元費用(暫定),…不二精機向大丸收取交通、食宿費用」等文,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可知被告之意思係將其本身出售機臺之後續業務,包括交機、教學、維修等等,交由原告處理,再由原告向被告報請相關費用,對此,原告亦允為處理,有事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相關出差費用之大丸文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有將其販售機臺之交機、教學、保固等業務交由原告處理,原告亦允為處理,並申請相關報酬,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可採。 ⑶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庭期當庭與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6頁),協同兩造簡化爭點亦再次確認原告之主張為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後諭知超過1個月之時間請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應適時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原告仍於預定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8日期日當庭提出補充狀,狀載民法第558條代辦商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60條請求(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經被告抗議原告逾時提出,應認失權後(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陳稱:仍主張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此部分應認原告仍係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又依原告之陳述其係認為代辦商屬委任法律關係之一種等語;然查,經理人及代辦商規定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一節,與規定於同章第十節之委任顯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原告既仍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其關於代辦商之法律陳述,即與請求權無涉,本院無須予以審酌。 ⒋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並以92年5月14日被告會議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9至33頁)。查,前揭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係載:「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大陸售服和費用計算」、「不二精機承接大丸精機交機、教學、維修,時間從2004/1/1開始,由大丸精機售出機台保固費需支付不二精機每台1,000美元費用(暫定),…不二精機向大丸收取交通、食宿費用」等文,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被告非無希望原為被告處理一定之工作,被告再給付報酬之情形,然其細部之操作是否確實是以完成工作為請求報酬之前提,仍待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此部分並未見被告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原告979萬7,587元, 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事務包含交機、保固服務,因處理上開事 務支出之出差費、零件費、郵寄運費等用,截至98年底,被告自承欠款979萬7,587元等語,並以「不二與大丸20091~12月帳務總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來富交付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9、49、51、71、72頁、中司調卷第21、23頁)。 ⒉查,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帳」上載 「大丸應付不二NTD9,797,587」等文,並有被告公司蕭欣妤押日期為99年2月2日之簽核,有上開帳務總帳在卷足參(見中司調卷第21頁),然查,其上亦載有「不二付大丸…合計付額…USD58587.2」等文,且原告為被告轉投資之公司,認定已如前述,有所謂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情形,被告之原意是把其於中國大陸地區客服交由原告處理,兩造間關係原應屬親密,此以上開如此金額之契約,也無書面約定細節,全憑關係及誠信,即可看出。於此一情況下,上開文件顯然是內部之簽呈文件,與公司間有代表權之窗口對話,顯屬不同,蕭欣妤是否有代表被告承認債務之權限誠屬有疑,且觀其後所附「99/1/1~12/31應付用-不二」文件,係載:「期初餘額:9,797,587…本期新增:減 0…結餘:9,797,587」,並用上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考(見中司調卷第23頁),並非公司大小章,而統一發票專用章少有可能授權使用者用以承認公司債務,參以被告對外之契約書,用印顯非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合同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徵,此帳務總帳確屬內部文件,僅能證明兩造關係親密,得直接流通簽呈,而此對帳文件係於99年初,兩造內部對帳時,有被告對原告應付款為979萬7,587元之帳目紀錄,然亦載有原告對被告有5萬8,587.2美元之應付款帳目。是實際上被告是否欠款原告979萬7,587元仍屬有疑,遑論是否因上開委任關係積欠原告此一金額。被告抗辯上開文件無承認委任關係債務之效力,尚屬可採。 ⒊次查,原告另提出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上載:大丸欠不 二979萬7,587元等文,並用上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上開沖帳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前揭⒉之說明,統一發票專用章難認有授權使用者可以用以承認公司債務,此亦顯係兩造關係親密時之內部對帳說明,且觀其內容,係載「2009.12.31零件已全數沖完,剩餘金額為:…-NTD232,089加2009年6月沖剩金額數:NTD10,029,676得出2009年12月31日止,大丸欠不二台幣金額為:NTD10,029,676-NTD232,089=NTD9,797,587」等文,明白載此為沖帳之記錄,且並未記載之前98年6月沖剩金額數為何被告應付原告1,002萬9,676元之過程原因,而新增之98年12月31日沖完後原告應付被告23萬2,089元之金額中,包括「大丸代付德國萊因98.5月外部稽核費用NTD22,870…大丸代不二包獻達喜事禮金NTD3,600」,顯然也有原告應付被告之金額,更與上開原告為被告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處理項目包含交機、維修、保固服務等事務無關,益徵此確為內部之沖帳紀錄,與實際上被告是否承認欠款原告979萬7,587元仍屬有間,遑論是否因上開委任關係積欠原告此一金額。是被告抗辯上開文件無承認委任關係債務之效力,亦屬可採。 ⒋此外,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來富交付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文件上載:「一、大丸委託不二交機保固更正說明 ⒈2009/12/31期末餘額9,797,587 NTD…三、2013/12/31期末餘額應為…7,242,228 NTD 四、2003年起大丸代付派駐不二人員薪資費用…合計19,343,282 NTD 五、結算:不二付大丸…12,101,054 NTD」等文,有上開文件可考(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見自98年底後,兩造仍繼續往來,有沖帳之情形,而除沖帳外,亦有被告代原告支付薪資,原告應給付被告帳款之帳目記錄,益徵上開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1~12月帳務總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確係內部文件,且僅是部分文件並非全部資料,尚有其他帳務紀錄,實非被告因上揭委任關係對原告為979萬7,587元欠款之承認。 ⒌基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認因上揭委任關係欠款原告979 萬7,587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欠款原告979萬7,587元,是 否已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以「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 帳」、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及原告向被告請領出差費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9至61頁、中司調卷第21、23頁)。 ⒉查,原告所提出「不二與大丸2009年1~12月帳務總帳」上雖 載「大丸應付不二NTD9,797,587」等文,然未見細項為何,無法知悉是否係因上揭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實難為何證明。 ⒊次查,原告另提出108年12月31日沖帳明細,上載:98年7至1 2月兩造沖帳後,原告應付被告23萬2,089元,有上開沖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實係原告於此期間有應付被告帳款之帳目記錄,至於該沖帳明細最後結論為被告有應付原告979萬7,587元之帳目記錄,則係加計98年6月沖剩金額為被告有應付原告1,002萬9,676元(見本院卷第51頁),惟也未說明該1,002萬9,676元帳目記錄之結構,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因上揭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 ⒋至原告所提原告向被告請領出差費之文件,此係98年6月18日 所申請,然其上無任何金額,有上開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亦無從了解,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多少款項。 ⒌基上,原告所提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委任關係積欠 款原告何款項。 ㈤綜此,被告將其販售機臺之交機、保固等服務中國大陸客戶 之事宜交由原告處理之契約,雖有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契約關係積欠或自認積欠原告款項,且兩造就上開契約細部如何操作,相關帳款如何沖銷,何時付帳,均屬未明,原告以上揭契約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979萬7,587元,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9萬7,5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