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重訴-382-202501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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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謝仁豪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113.9.2解任) 複 代理 人 郭亦騏律師(113.9.2解任) 被 告 楊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54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38,84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16,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其友人王育鎧(原名王仁輝,下稱王育鎧)與原告間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許,與訴外人楊馥年、吳承祐一同受邀教訓原告,楊馥年另自行邀約訴外人黃宏瑜參與此事,而由王育鎧備妥至少鋁製球棒3支、西瓜刀1把等器械供參與者使用,被告負責聯絡與他相識的原告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前往設在原告所住○○市○○區○○路0段000號「勝美漾社區」1樓的「星巴克咖啡」見面,並向不知情訴外人吳鎧丞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車),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綽號「阿發」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深色車)作為交通工具。同日晚間11時許,王育鎧、被告(駕駛深色車到場)、吳承祐(駕駛白色車到場)、楊馥年、黃宏瑜等人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訴外人(下稱B男、E男、G男)來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高鐵橋下某處(下稱高鐵橋下)會合,並由吳承祐聯繫亦與原告相識的訴外人朱思齊到場後,王育鎧即將事先備妥的鋁製球棒、西瓜刀交由吳承祐、G男、楊馥年分別持用,他們議定後即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而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的故意,也無致人重傷的預見,然而明知鋁製球棒的質地堅硬、西瓜刀的刀刃鋒利,客觀上自能預見多人群毆1人而以鋁製球棒、西瓜刀毆打、揮砍人體,下手過激時有導致肢體機能毀敗的可能性,將發生重傷害結果,竟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1分許搭乘由朱思齊駕駛的白色車、其餘7人搭乘深色車先後到達「星巴克咖啡」附近,朱思齊駕駛白色車臨停在「星巴克咖啡」門前道路旁,由乘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按下車窗出面與來到現場的原告談話,將原告引到停在「星巴克咖啡」對面「安晟當鋪」騎樓下的深色車旁,楊馥年立即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右後車門下車,原告見狀欲轉身逃返住處時,坐在白色車駕駛座之朱思齊伸手拉住原告左手加以阻止,原告隨即掙脫逃離,朱思齊乃駕白色車搭載被告在附近繞行,而吳承祐、B男、黃宏瑜、E男、王育鎧、G男依序自深色車下車朝原告逃跑方向追去,楊馥年在「勝美漾社區」大門時追到原告,逕自基於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朝原告的右後腦、右上肢、右大腿、左背等部位揮砍,致原告傷重倒臥柏油道路上,右上肢明顯可見有嚴重撕裂離斷傷、右肘關節斷裂且骨頭暴露於外,此時自深色車下車的其餘人員也陸續來到現場,吳承祐、王育鎧見原告傷重倒地,竟基於與楊馥年共同重傷害的不確定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毆打原告數下,而黃宏瑜見狀,認事態嚴重,上前拉開楊馥年後,其他人員始停止施暴,並分別搭乘原車駛離該處。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嗣經「勝美漾社區」管理員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原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原告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呈現終生失能狀態,而達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人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上情,經警扣得鋁製球棒2支、白色鞋子1雙(吳承祐於犯案時所穿)。 ㈡原告因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 人所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已對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主張之各項損害均引用上開案件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費用合計297,393元,其中:⑴住院費用部分,原 告因本件重傷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支出住院費用172,142元、107年1月15日繳納8萬元、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支出住院費用3,018 元。⑵門診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重傷,需門診治療,目前共支出30,368元門診費用。⑶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開刀住院,需使用濕巾、棉棒、繃帶療器具等醫療、住院用品,共支出11,865 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46萬元。其計算係依原告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 16日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此段時間因右上肢受重傷,加上痊癒狀況不佳,實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共計107日,是原告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需要,再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重物,並適當修養至少三個月」,故本診證明書開立日107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仍需要專人照護,此期間則為123日;當可推論自本件重傷害發生之日106年12月16日始至前開時間之前均需專人照顧,共230日,是原告於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是以每日2千元計算,計46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64,480元。原告因本件重傷事故,經醫 囑至少需修養至107年8月4日以後,業如前述,故原告有230日不能工作,而該時原告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 元,則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4,48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3,695,894元。理由如下:⑴原告所受重傷 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該院並以109年9 月9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6日時起,扣除無法工作損失期間,為自107年8月4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受傷時尚有33年9月又25日之勞動能力,故以前揭原告於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3 4,800元計,每期按年給付183,744元,佐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3,695,894 元。從而,被告應就前揭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因遭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砍傷、毆打,歷經大小手術、住院,且長期各處就診、復建,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更因此無法工作,身心飽受煎熬。再者,被告於刑事庭法院審理時,極力隱瞞躲避自己重傷害行為責任,使得原告痛苦不能平復,無法走出陰霾,原本大好前程也化為泡影,為此,乃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0,1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為重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23頁),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頁、第53-6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人共同傷害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宗內容(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7,393元:此部分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繳款通知、住院醫療收據證明、門診醫療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5-65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6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自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16日 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之診斷證明(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頁),及住院醫療收據(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6頁),主張自106年12月16日到同年4月2日合計107日需專人照護,而應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參考原告所受之傷勢、住院之期間、開刀之治療之經過,認此一期間堪認原告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住院及復原至能自理之合理期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一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00元(計算式:2,000*107=214,000元)。原告另主張依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重物,並適當修養至少三個月」等語(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主張於該診證明書開立日之107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亦需要專人照護,惟上揭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養,未記載此一期間是否需專人照護,實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逕予認定,此部分原告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不可採。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重傷害事故,迭經住院、回 診諸多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在卷足參(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至67頁),於107年5月4日經醫檢查後,仍囑至少需修養三個月至107年8月3日,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則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8月3日期間,原告主張其中合計共230日不能工作,應屬可認。又原告斯時合理之月薪,原告主張為34,800元,然此為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另查原告106年之所得報稅資料為0元,是原告斯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而原告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認以107年之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應以168,666元【計算式:22,000*230∕30≒168,6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4%經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亦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有該院109年9月9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39-1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原告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請求扣除上揭無法工作損失期間,自107年8月4日起算勞動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又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尚有33年9 月又25日之勞動能力,再以前揭本院認合理之工資22,000元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485 元【計算方式為:116,160 ×19.00000000+(116,160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2,336,48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此分請求之金額以2,336,485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主張因本件重傷害事故,歷經大小手術、住院、回診 就醫、復建,仍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本院斟酌本件重傷害事故之經過,對原告造成傷勢及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見彌封卷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報稅資料)及其他各種狀況,認以2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難認有理由。 ⒍小結,上開⒈至⒌有理由部分合計為5,516,544元(計算式:29 7,393+214,000+168,666+2,336,485+2,500,000=5,516,54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6,544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