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重訴-387-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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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吳云雅即吳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訴外人陳坤男、黃子綺(原名黃怡真)夫婦後,黃子綺約於104年年初,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據向原告借款,之後因黃子綺借款金額日漸增加,而提供其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才同意繼續借款。嗣黃子綺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先後提出被告及黃子綺共同簽發之本票3張,繼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1萬3448元及利息85萬元。於105年底起,因黃子綺未按期還款,原告數次要求黃子綺清償借款,黃子綺表示被告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原告同意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子綺及被告之前開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子綺,由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即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子綺再轉交原告,之後至今未曾取回,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及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簽名、捺印等情,被告對黃子綺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乃援引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委任律師提出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引用之「原證8:108年8月2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系爭譯文)。惟系爭譯文係經被告刻意擷取部分對話,扭曲原告之原意,自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告所涉另案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釐清原告真意後,就原判決撤銷原告部分之罪刑,並就撤銷部分均判決原告無罪。  ㈢系爭譯文乃黃子綺偷錄其與原告之對話,刻意反覆表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黃子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之事實,且依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可見被告所擷取之部分譯文前後,各有一段錄音,均遭被告故意省略,導致與原來錄音內容完全不符,而遭被告故意省略之該部分譯文,可明確證明原告未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認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子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詐術),原告更無可能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3萬5226元(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 起訴,其所為事實上之爭議,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其訴在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明顯出於惡意、不當目的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爭議,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業經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文書部分,雖遭改判認定與黃子綺無共犯關係,亦非認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有所有權,且原告在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非認定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存在,而係原告究係為「故意」或「過失」,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關,原告曲解判決內容,要不足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委任律師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譯文雖為節本,但內容與對話錄音相符,並無虛偽製造不存在之對話,且與系爭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其主張要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月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民事訴訟卷一第75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57頁之登記資料、第215至241頁、第257至259、265至27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85至28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另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經清水地政112年2月22日清普登字第24650號,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4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9至257頁之登記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前案訴訟理由中,認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此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訴訟標的,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款。」。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業據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客觀上亦非毫無合理依據,難認係屬濫訴,被告請求本院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㈣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於前案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主張其未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否可採?原告所辯被告同意承擔黃子綺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可採?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是否可採?原告所辯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否可採等情,嗣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後,前案認定原告與黃子綺間之系爭譯文,與黃子綺到庭證述、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匯款對象,並與被告主張互核一致,而認系爭譯文可採,且對原告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參以本票均非被告親簽,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與黃怡真共同向黃子綺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係在原告及黃子綺欺瞞下,誤以為黃子綺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坤淨公司以節省稅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黃子綺,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73、75至90、305至310頁),並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合意,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爭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原證5、6、7)、109年6月3日刑事補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3、14)、原告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5)、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46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原證16)、原告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原證17、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原證18)、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9)等書證或光碟。但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 2日民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印鑑證明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9年6月3日刑事補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7至77頁)、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46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65至78頁)等,均係前案民事訴訟第二審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另原告提出其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9頁),及原告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等,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訴訟中提及被告之女兒與清水地政人員、李明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08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談話之錄音譯文云云,然李明祥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聲請傳喚而未傳喚之證人,則原告與李明祥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實際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及光碟等情,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縱令前案確定判決有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應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而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李明祥、被告之兩名兒子、黃子綺、友人陳建龍、王銘鴻等人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⑵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於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重 新勘驗原告、黃子綺與原告友人陳建龍三方協調黃子綺積欠原告之債務時,黃子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製有系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然查,該案第二審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係以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原告主觀上對於黃子綺係佯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被告、陳國顯陷於錯誤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對於黃子綺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乙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故難認定原告對於黃子綺此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就原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前揭判決援引系爭勘驗筆錄中,黃子綺曾向原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有沒有(甲○○: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真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道,她真的以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她就只是去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都弄好了,我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所以她根本都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他們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他們都不知情」、「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狀況,他們都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一定是沒有辦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我才用欺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狂。」、「現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我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簽給她兒子的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給兒子才去簽名的。」、「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有可能去簽名,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等內容後,仍認為依黃子綺全程不斷強調各項不動產登記確實係在被告、陳國顯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足以證明黃子綺佯以節稅之詐術,使被告、陳國顯誤信而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乙情,確為事實。從而,依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爭勘驗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等,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  ⑶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 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黃怡真於原審證稱:會向上訴人借那麼多款項係因自己投資股票、期貨而造成;向上訴人借的款項並未供坤淨公司周轉,純粹係個人投資行為所生,跟公司沒有關係;當初係用陳坤男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則以繕打一張本票要求我蓋上手印、陳坤男印章,當時陳坤男並不在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可知上訴人所貸與黃怡真之款項,均係黃怡真自己所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該判決引用系爭譯文中「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之段落,係作為被告所為主張不知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子綺與原告間之借款,均為黃子綺所借用,與被告無關等情之佐證,並未以原告所述「對阿」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承認黃子綺所述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務債務關係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均不知情。且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不知悉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唯一依據,況以原告提出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觀之,可見被告省略之系爭譯文,多為原告表示其不知黃子綺有無欺騙家人之事情,縱有其事,原告亦係遭黃子綺欺騙,與原告無關,及陳建龍表示被告及黃子綺家人對於黃子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黃子綺是否有欺騙被告,並非原告所能得知等情,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譯文,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判斷。  ⒋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 之主要爭點既為相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據資料,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換言之,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效之行為】,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㈤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 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效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自無訴訟詐欺可言。是以,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以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請求依該確定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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